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惠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關於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確認:被告鄭惠信明知 吳惠閔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實際上並無「遭竊」、「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遭竊,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惟公告期間因 鄭惠升吳惠雅 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給等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論處被告該條罪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判決卻仍予維持,亦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以被告鄭惠信明知吳惠閔所有如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實際上並無遭竊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謊稱吳惠閔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云云,並出具載有上述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及檢附吳惠閔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補發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惠閔本人之權益。嗣於權狀補給公告期間,適為鄭惠升、吳惠雅發現,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而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使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所有權狀遭竊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二項公文書上,則縱上開公告有非常上訴意旨所述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於被告並無不利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難認本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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