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慧如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蔡錦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文孝台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黃繼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慧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附表編號6至9所示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
文孝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許慧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雨 」(綽號「 小玲 」或「 小林 」,下稱「小玲」)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戀愛詐欺集團。先由「小玲」在臺北市某酒店內藉機認識 潘福耀 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與潘福耀聯絡,套取交情、營造戀愛氛圍,俟取得潘福耀之信任後,「小玲」即先後佯以「罹患胃癌須前往香港開刀,需要醫藥費」、「拍廣告不小心撞壞廣告公司所拍攝之影片膠卷,廣告公司要伊賠償」等虛構之不實理由,陸續向潘福耀借款。「小玲」復另介紹許慧如予潘福耀認識,並佯稱許慧如為其友人「陳 玉琪 」(綽號「 琪琪 」),致潘福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借款予「小玲」,「小玲」再聯絡許慧如出面向潘福耀取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許慧如即 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由「小玲」或其本人以「小玲」所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與潘福耀聯繫,約定見面地點後,潘福耀即依約前往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等地點,與自稱「 陳玉琪 」之許慧如見面,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許慧如。許慧如收款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小玲」,「小玲」、許慧如等人再將取得之款項與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許慧如與「小玲」等人即共同以此等方式,分別起意對潘福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既遂)。許慧如經由「小玲」介紹認識潘福耀後,除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依「小玲」指示向潘福耀取款外,亦曾私下與潘福耀以每次八千元之代價,為數次性交易行為。
二、嗣「小玲」又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打電話向潘福耀佯稱「其父親已過世,其父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五百六十萬元之公司股份,可以用來償還積欠潘福耀之款項,但若要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須手續費七十五萬元」 云云 ,欲再向潘福耀借款七十五萬元,潘福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小玲」。「小玲」將上情告知許慧如後,許慧如即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潘福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與潘福耀相約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出口見面取款。然因許慧如於同日稍早之八時許,曾因前與年紀相差甚大之潘福耀援交一事,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客廳內,與其同母異父之姊 陳珮貞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執時,許慧如併提及潘福耀財務狀況甚佳,身上常會攜帶貨款,斯時陳珮貞之同居男友文孝台亦在上址房間內,聽聞許慧如、陳珮貞二人之爭吵內容,思及其尚有賭債七十三萬元待清償,竟心生強盜許慧如援交對象之歹念,遂先向陳珮貞、許慧如佯稱欲出門與其母親用餐而離開上址,實則埋伏在上址附近,等待許慧如出門與援交對象見面,伺機跟蹤許慧如。許慧如為赴上開與潘福耀之約,旋於同日稍晚獨自出門,搭乘計程車前往府中捷運站,文孝台亦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許慧如抵達府中捷運站二號出口與潘福耀見面,文孝台見狀即將機車停妥,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一支藏放於腰間,步行尾隨許慧如、潘福耀二人。嗣許慧如、潘福耀二人於同日十一時十四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內交談時,文孝台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防火巷內,從潘福耀背後以左手勒住潘福耀脖子,右手則持上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抵住潘福耀,之後並拉扯潘福耀身上所揹內有現金七十五萬元之側背包一個,年逾七旬之潘福耀不敵文孝台之拉扯,跌坐在地,文孝台復以其所持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毆打潘福耀之頭部及身體,潘福耀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右胸挫傷、第五肋骨骨折、右手肘、胸擦傷等傷害(文孝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潘福耀無法抗拒,任由文孝台扯斷其側背包揹帶後,取走其身上之側背包一個(內有原本欲交付許慧如之現金七十五萬元),文孝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潘福耀亦從地上坐起跑出防火巷欲追逐文孝台,惟因文孝台已逃離而未能追得。斯時尚不知潘福耀係遭刻意壓低鴨舌帽簷遮掩面容之文孝台強盜之許慧如,目擊潘福耀遭人強盜並離開現場,亦自行離開防火巷,致未能取得此次詐欺款項七十五萬元而未遂。文孝台逃離現場後,先至新北市○○區○○路○○號旁脫去身穿之外套,再先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新北市○○區○○○路前,分別搭乘車號000-00號、五一五-D九號計程車返回上址民德路居處。文孝台旋即將強盜所得之贓款七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賭債及個人消費花用殆盡,強盜時所用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一支,則於同日十九時許丟棄在新北市華中橋下。嗣經潘福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內查獲許慧如、文孝台等人,並於徵得許慧如、文孝台、陳珮貞等人之同意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小玲」交付予許慧如之粉紅色隨身碟一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福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文孝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爭執原審之勘驗筆錄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且勘驗筆錄係源自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既已向被告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其餘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許慧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慧如就附表編號6至部分,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七月底才認識被害人,所以七月底之前的五次不是我,但七月底之後的五次我承認的確是我做的事情,五次的錢我都拿給「小玲」,五次我都順便去援交,「小玲」每次從裡面拿一疊給我,我沒有看就直接放進口袋,就是幾千元云云(詳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潘福耀在臺北市某酒店內認識綽號「小玲」女子後,
「小玲」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佯以「罹患胃癌須前往香港開刀,需要醫藥費」、「拍廣告不小心撞壞廣告公司所拍攝之影片膠卷,廣告公司要伊賠償」等不實理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信以為真,遂陸續將款項交付予「小玲」之友人即自稱「陳玉琪」、綽號「琪琪」之被告許慧如,被告許慧如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轉交予「小玲」,被告許慧如因此可獲得「小玲」支付之報酬,許慧如並曾與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可向告訴人收取八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琪琪」是朋友,但是「琪琪」有說要嫁給我,我一開始有認識琪琪的表姊「 惠蘭 」(二十六、二十七歲),還有認識「惠蘭」的另一位朋友叫做「小玲」(0000000000),我借了她約五、六百萬元,我與「琪琪」認識三至四個月的時間,因為「琪琪」跟我說「小玲」在大陸有五百六十萬人民幣,她想要將錢匯回來臺灣還給我,但是需要七十萬元的手續費,所以我們就約在板橋見面交錢,都是那位綽號「小玲」的女子,以要賠償公司片酬為由向我行騙,並請綽號「琪琪」(許慧如)之女子出面向我拿錢,綽號「小玲」之女子總共行騙十幾次,第一次行騙是在今年三月底,損失金額五萬元;第二次在今年三月底用同樣方式向我行騙二十萬元許…總共向我行騙大約十多次,總金額約新台幣五百萬元,每次都是該名綽號「琪琪」(許慧如)之女子過來向我拿錢的等語(詳偵卷一第四四至四六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一個叫「林佳雨」的人認識許慧如,「林佳雨」就是「小林」,林以前是在酒店工作,我是酒店消費認識「惠蘭」,那時「惠蘭」介紹「林佳雨」給我認識,林再介紹許慧如給我認識,都是透過見面介紹的,「林佳雨」現在已經跑到上海,因為「林佳雨」打電話給我,已經拿了五百多萬元了,這五百萬元我都是交許慧如再轉交「林佳雨」,我交給許慧如有好幾十次,第一次八萬元是在忠孝東路交的,該次時間我忘了,第二次九萬元是在府中路捷運站那邊,第三次二十萬元,第四次二十萬元,第五次二十八萬元,第六次是五十萬元,第七次之後有四次是七十萬元,還有一次是九十萬元,最後一次就是本案的七十五萬元,第二次開始交錢都是在府中路捷運站交錢,我會交錢給許慧如是因為「林佳雨」打電話給我騙我說她有胃癌,在香港開刀,需要醫藥費,且「林佳雨」有想要拍廣告,就要跟我要錢,騙我說廣告片拿去總公司時,撞壞了要賠,強盜案發當天「林佳雨」說她爸爸死掉了,需要一筆錢才能拿回她爸爸的某公司股份,才會有錢還給我,所以才拿七十五萬元給許慧如,我跟許慧如發生過二、三次性行為,她都自稱錢(應係陳之誤)玉琪,案發當天是許慧如打電話給我約在府中路的捷運站,許慧如說是「小林」打給她,她再打給我的,七十五萬元數額是「林佳雨」跟我講的,當天我們約十一點在府中路的捷運站見面,許慧如當時說走一走,散散步,因為我們好久,約半個月、十幾天沒有見面了,我沒有立刻拿錢給她,我本來錢要先給她,許慧如聽到就說先走一走,可能覺得大家看到她拿錢不好,這是我自己想的,我想巷子裡面沒有人,是我自己說要走進去的,這樣拿錢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為什麼「林佳雨」不親自跟我拿錢,而要許慧如拿,「林佳雨」說她沒有空,我只有見過許慧如,另外有見過「林佳雨」
一、二次等語(詳偵卷一第四0三至四0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玲」說要還錢都沒還,人也找不到,電話也不通,現在這樣全部都是假的,錢都被她拿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
㈡被告許慧如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告訴人見面次數要看扣案粉
紅色隨身碟資料夾裡面記載「 雨雨 的檔案」就可以知道見面或交易幾次,扣案粉紅色隨身碟是「小玲」給我的,我與告訴人見面都自稱「琪琪」,我是透過「小玲」認識告訴人,「小玲」本名應該是叫林佳雨(音譯),我只有跟告訴人上床性交易,每次援交我可以拿八千元,告訴人請我轉交給「小玲」的錢,「小玲」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把現金直接交給她,我每次幫「小玲」拿錢之後,「小玲」會給我八千元或一萬元的車馬費,我跟「小玲」是在網咖認識的,我只知道她叫「小玲」,「小玲」只跟我說她是服務業,「小玲」有交代我出事要把手機丟掉,所以我就把手機丟路邊垃圾桶,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詳偵卷一第二八四至二八五、四0七至四0八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我認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不清楚,見個幾次面,我半年前認識「小玲」的女生,她問我要不要援交賺錢,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就答應,她給我一支手機跟隨身碟,那支手機門號幾號我不知道,我都用那支手機接她的電話,她還交代每次跟她見面隨身碟就要讓她看一次,隨身碟裡面有一張一張紙,有客人的名字,裡面有一個客人叫潘(即告訴人),是「小玲」叫我去找潘的,叫我去幫她拿錢…我跟潘說我叫陳玉琪,我不敢讓潘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跟告訴人有援交,我都收八千元等語(詳原審聲羈卷第五頁反面至六頁)。
㈢據上,依被告許慧如所供,核與告訴人證稱遭綽號「小玲」
之女子詐騙之款項均係交付予自稱「陳玉琪」之被告許慧如一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慧如持用與告訴人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偵卷一第八九頁,卷二第一八頁反面)在卷可參。另警方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陳珮貞等人同意後,搜索新北市○○區○○路○○○號二樓,當場扣得被告許慧如記錄與告訴人見面取款細節之粉紅色隨身碟一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偵卷一第七九至八一、八五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遭「小玲」以不實理由詐騙借款,並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許慧如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許慧如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時間、次數及金額,被
告許慧如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均記錄於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內(詳偵卷一第二八四頁),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該隨身碟名稱為「雨雨」,內有四個名稱為「5」、「6」、「7」、「8」之資料夾(其餘檔案與本案無關),該等資料夾內均存有多張資料卡圖檔,茲將其中與本案情節有關連之資料卡內容擷取如下:
┌─────┬───┬───┬───┬────┬────┬────┬───┬──────────────┐│DT│Gp│MS│ct│st│Ti│pl│ch│備註│├─────┼───┼───┼───┼────┼────┼────┼───┼──────────────┤│6/9(六)│H38│ 安娜 │潘│RS琪│1:30│A4│9000│檔名6-9(見原審卷第87頁)│├─────┼───┼───┼───┼────┼────┼────┼───┼──────────────┤│6/30(六)│H38│KiKi│ 康福耀 │琪琪│2:30│ 忠復一 │1100│檔名6-30(見原審卷第93頁)│├─────┼───┼───┼───┼────┼────┼────┼───┼──────────────┤│7/5(四)│H38│安娜│ 潘富耀 │RS還$琪│陪1:30│ 忠三 │20.0│檔名7-5(見原審卷第95頁)│││││││3:30││││├─────┼───┼───┼───┼────┼────┼────┼───┼──────────────┤│7/9(一)│H35│甜甜│潘福耀│琪琪│2:00││2.5│檔名7-9(見原審卷第97頁)│├─────┼───┼───┼───┼────┼────┼────┼───┼──────────────┤│7/0000000│H38│安娜│潘福耀│琪琪│3:00│2h(車)│19.2│檔名7-11(見原審卷第98頁)│││││││││20.0││├─────┼───┼───┼───┼────┼────┼────┼───┼──────────────┤│7/17(二)│H38│安娜│潘福耀│琪琪│2:00│府1│25.0│檔名7-17(見原審卷第99頁)││63782│││││││││├─────┼───┼───┼───┼────┼────┼────┼───┼──────────────┤│7/18(三)│H38│安娜│潘福耀│琪琪│3:00│府1│27.2│檔名7-18(見原審卷第100頁)││63782│││││││28.0││├─────┼───┼───┼───┼────┼────┼────┼───┼──────────────┤│7/21(六)│H38│安娜│潘福耀│琪琪│10:30│府│49.2│檔名7-21(見原審卷第100頁)││63782│││││11:00││50.0││├─────┼───┼───┼───┼────┼────┼────┼───┼──────────────┤│8/2(三)│H38│安娜│潘富耀│琪琪│11:30│府│O3│檔名8-2(見原審卷第104頁)││63782│││││││70.0││├─────┼───┼───┼───┼────┼────┼────┼───┼──────────────┤│8/3(五)│H38│安娜│潘富耀│琪│11:20│府│69.4│檔名8-3(見原審卷第104頁)││63782│││││││70.0││├─────┼───┼───┼───┼────┼────┼────┼───┼──────────────┤│8/6(一)│H38│安娜│潘福耀│琪│1:00│敦│(回)│檔名8-6(見原審卷第106頁)│├─────┼───┼───┼───┼────┼────┼────┼───┼──────────────┤│8/9(四)│H38│安娜│潘富耀│琪琪│1:40│順成│69.2│檔名8-9(見原審卷第107頁)│││││││12:00││70.0││││││││││押0.8││├─────┼───┼───┼───┼────┼────┼────┼───┼──────────────┤│8/10(五)│H38│安娜│潘│琪琪│5:00│ 明曜 │70.0│檔名8-10(見原審卷第108頁)│└─────┴───┴───┴───┴────┴────┴────┴───┴──────────────┘
觀諸上開資料卡之內容,確實如被告許慧如前開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言,記載有與「客人」即告訴人見面之細節(即日期、客人姓名【其中「潘」、「康福耀」、「潘富耀」等記載顯係告訴人姓名之簡稱或誤載】、取款人員「琪」、「琪琪」、時間、地點、收取款項數額等資料),可見被告許慧如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精細,對各次詐騙之時、地、分組、參與成員、被害人等資料均會要求成員按表格為詳實之記載,堪認扣案粉紅色隨身碟內所存放之資料可信度極高,且其中關於綽號「琪琪」之成員有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向「潘」收取九萬元、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各向「潘富耀」、「潘福耀」收取二十萬元、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潘福耀」收取二十八萬元、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潘福耀」收取五十萬元、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十日各向「潘富耀」、「潘」收取七十萬元之紀錄,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交給許慧如有好幾十次,第一次八萬元是在忠孝東路交的,該次時間我忘了,「第二次九萬元」是在府中路捷運站那邊,「第三次二十萬元,第四次二十萬元,第五次二十八萬元,第六次是五十萬元,第七次之後有四次是七十萬元」,還有一次是九十萬元,最後一次就是本案的七十五萬元,第二次開始交錢都是在府中路捷運站交錢之內容部分相符(詳偵卷一第四0三至四0四頁)。是告訴人應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遭「小玲」詐騙款項予綽號「琪琪」之犯罪集團車手即被告許慧如乙節,自堪認定。㈤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另有交付「琪琪」八萬元、九十萬
元,另上開資料卡內亦記載「琪琪」曾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一0一年七月九日、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向「康福耀」、「潘福耀」收取十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惟因此等部分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與扣案粉紅色隨身碟紀錄之內容互核並不相符,而被告許慧如事後復全盤否認犯行,改稱對扣案粉紅色隨身碟之內容一無所知,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許慧如僅出面向其收取一次七十萬元云云,致無從確認被告許慧如是否確有收取上開部分之詐騙款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許慧如確有另向告訴人收取八萬元、九十萬元、十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應採對被告許慧如有利之認定,即上開部分之金額均不予計入其與「小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之金額內。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許慧如係自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取款合計約五百餘萬元。然觀諸前開資料卡所載,告訴人自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即有與「琪琪」見面交付款項之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告訴人之供述及隨身碟資料後,僅可確認告訴人已交付被告許慧如之金額為四百零七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起訴書僅依被告許慧如、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許慧如係自一0一年七月間開始取款,且已得手之總金額達五百餘萬元云云,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許慧如只有跟
我拿過兩次錢,一次拿七十萬元,另一次就是被強盜七十五萬元那次,是我叫她拿錢給「小玲」的,其他轉交給「小玲」的錢都不是許慧如來收的,是別的女生來收的云云。然其所述顯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每次錢都是交給許慧如,交付金額總計約五百萬元」之情節及扣案粉紅色隨身碟內所記錄之內容不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並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就其所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部分,多避重就輕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三0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明顯有維護被告許慧如之情,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尚無從作為對被告許慧如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又被告許慧如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一0一年七、八月開始
向告訴人收款大約四次云云(詳偵卷一第四0七頁);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拿三次錢,一次跟告訴人拿到錢,一次告訴人爽約,最後一次就是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這次云云(詳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七月底、八月初才認識小玲,也是差不多時間認識告訴人,所以八月初之前就不會是我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均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粉紅色隨身碟紀錄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㈧另被告許慧如於原審審理時雖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
訴人真的是男女朋友,不是援交,我沒有跟告訴人拿過任何錢,是告訴人拜託我把錢轉交給「小玲」,「小玲」並未給我任何報酬,我只是幫朋友云云。然被告許慧如於案發前半年即認識「小玲」,「小玲」並交付手機一支及扣案粉紅色隨身碟一個予被告許慧如作為聯繫及記錄取款細節之用,被告許慧如依照「小玲」之指示,前往忠孝復興捷運站、府中捷運站等處所,自稱「陳玉琪」向告訴人取款,事成後「小玲」會給付現金報酬予被告許慧如,被告許慧如並藉機以每次八千元之代價與告訴人為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許慧如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認如前,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告訴人男友所託轉交款項予「小玲」,並未取得報酬云云,已與其前揭供述不符。再者,被告許慧如與告訴人年紀相差逾五十歲,又刻意隱匿個人真實姓名而以杜撰之假名「陳玉琪」與告訴人交往,被告許慧如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對於告訴人之事不甚熟悉(詳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於告訴人遭本案被告文孝台強盜時雖亦在場,然被告許慧如目擊上情,竟僅漠然站立在旁或轉身離去,完全不顧告訴人之安危(詳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九0頁),以上各情均顯非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模式。況依被告許慧如所述,其並不清楚「小玲」之年籍資料,對於「小玲」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亦一無所知,則何以不由「小玲」自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其等間之借款,反而須由被告許慧如居於中間人之地位為告訴人轉交款項予「小玲」?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許慧如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法與本案相似,係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擔任戀愛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 許育福 收取三萬元之詐騙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七0頁),益徵被告許慧如於本件案發期間,確係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牟利,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以前詞置辯,核與其先前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許慧如應係在「小玲」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之車手一職,而與該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許慧如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與綽號「小玲
」女子多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許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度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明被告許慧如於一0一年七月底始認識告訴人云云(詳本院卷第六六頁);惟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我與琪琪(即被告許慧如)認識三至四個月的時間,因為琪琪跟我說小玲在大陸有五百六十萬人民幣…,所以我們就約在板橋見面交錢等語(詳偵卷一第四一頁反面)。按告訴人與被告許慧如倘於七月底剛認識,告訴人豈會於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稱二人已認識三、四個月?且見諸該隨身碟檔案內容,被告許慧如於六月九日即記載名字於上(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已顯有不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傳喚告訴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三、核被告許慧如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慧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雨」之綽號「小玲」之女子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慧如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前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許慧如,然被告許慧如與所屬詐騙集團無非係見告訴人容易受騙,而一再食髓知味,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謊稱取款,難認非屬各別起意為之,應認其等數次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公訴人以被告許慧如所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情,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許慧如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許慧如數次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實有上述未合之處。被告許慧如以否認附表編號1至5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慧如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甚鉅,及被告許慧如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達對被告許慧如不予追究(詳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六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至9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雖由被告許慧如提起上訴,然本案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一個,係共犯「小玲」所有交付被告許慧如保管之物,業據被告許慧如供承在卷,而該隨身碟內存有記載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及詐得款項之紀錄(詳原審卷第八0至一0八頁勘驗筆錄),係供被告許慧如所屬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慧如持以與「小玲」及告訴人聯繫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許慧如供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慧如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被告許慧如亦供稱該手機已丟棄(詳偵卷一第二八五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文孝台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孝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內裝現金七十五萬元之斜背包一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犯法,但不是強盜,是搶奪云云(詳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文孝台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四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內,持其所有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右胸挫傷、第五肋骨骨折、右手肘、胸擦傷等傷害,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其所揹之斜背包揹帶亦遭被告文孝台扯斷,僅能任由被告文孝台強取斜背包一個(內含現金七十五萬元),被告文孝台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偵卷一第四0五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核與被告文孝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毆打並強取告訴人財物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一第一一、二八0至二八一、三九三頁,原審卷第六三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本院卷第八九至九0頁反面),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文孝台持工具毆打並強盜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文孝台雖辯稱:我只是要搶奪告訴人的包包,但是拉不
下來,之後我們才扭打在一起,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本案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於畫面顯示時間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七分零四秒至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七秒期間攝得之情形依序為:「(10:47:04)被告文孝台出現巷口;告訴人與被告許慧如均往被告文孝台方向觀看。(10:47:05)被告文孝台左手圍住告訴人脖子,右手以物品抵著告訴人;被告許慧如轉身往巷子內方向觀看。(10:47:07)被告文孝台持續以銀色長條狀物品抵著告訴人脖子;被告許慧如走出畫面。(
10:47:08)被告文孝台壓制告訴人於畫面右邊牆壁。(10:47:09)被告文孝台拉扯告訴人背包,告訴人往地上跌落。(10:47:11)告訴人跌坐於地上,被告文孝台拉扯告訴人背包揹帶。(10:47:13)告訴人繼續坐於地上,被告文孝台左手繼續拉扯告訴人背包,右手高舉銀色長條狀物品。(10:47:15)被告文孝台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許慧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10:47:20)被告文孝台搶到告訴人背包,告訴人繼續掙扎;被告許慧如站立於畫面左下方觀看。(10:47:24)被告文孝台手中的物品掉落地上,並嘗試離開;告訴人繼續掙扎;被告許慧如繼續站立於畫面左下方觀看。(10:47:27)被告文孝台用腳踹躺於地上之告訴人;被告許慧如走近繼續觀看。(10:47:28)被告文孝台彎身試圖撿取掉落之銀色長條狀物品;告訴人嘗試阻止;被告許慧如繼續站立觀看。(10:47:32)被告文孝台跑出巷口往畫面左方逃跑;告訴人嘗試起身;被告許慧如繼續站立觀看。(10:47:35)告訴人衝出巷口,試圖追趕被告文孝台;被告許慧如往巷口方向前進。(10:47:37)告訴人離開畫面;被告許慧如走到巷口,朝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含上開時段之擷取照片十五張)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0頁,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在卷可參。觀諸此段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文孝台進入案發地點防火巷後,係立即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右手則持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抵住告訴人,並隨即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動手強拉告訴人之斜背包,告訴人不堪拉扯跌坐在地後(
10:47:09),即遭被告文孝台不停持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毆打,姿勢亦從坐姿變成躺姿,被告文孝台因此順利搶得告訴人之斜背包(10:47:20),此時躺在地上之告訴人試圖拉住被告文孝台,惟遭被告文孝台一腳踹開,被告文孝台跑離防火巷後,告訴人始站起身(10:47:32),由此可知被告文孝台係手持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進入防火巷內,且一見到告訴人即對其身體施以強暴手段,並非僅係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拉扯搶奪其斜背包,被告文孝台前開所辯核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全然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七十七歲(000年0月生),被告文孝台則正值壯年,兩人體力相差懸殊,被告文孝台自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後方突然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復以右手持金屬製造拔火星塞之工具抵住告訴人,在其跌坐在地後復不停持該金屬製造拔火星塞之工具加以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之後再強取告訴人身上之斜背包,整個強盜過程時間僅約三十秒,告訴人全程均處於遭壓制之狀態,最後十三秒甚至均倒地,其反抗掙扎均無效果,僅能任由被告文孝台強行拉斷其斜背包揹帶,強盜其財物得逞,是被告文孝台所為已係直接以強暴之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志,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依被告文孝台所持之工具、手段,已足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年紀比較大,文孝台比較年輕,我有抵抗,我有跟文孝台打架,但是他從後面來,我怎麼會知道,他打我的時候,用手把我勒住,我裝錢的包包,連帶子都斷掉被他搶走了,我被他打倒在地上,沒有辦法抵抗,我抵抗不了就給他包包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是被告文孝台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無疑,辯護人以告訴人曾加以反抗且事後有起身追逐之舉動,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文孝台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文孝台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告訴人於當庭勘驗時協助釐清事實云云(詳本院卷第七二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傳喚到庭訊問,並給予被告文孝台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以傳喚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文孝台所用以犯案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雖未扣案,然該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且依被告文孝台之辯護人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該工具為金屬硬質材質,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判決意旨)。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文孝台持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毆打告訴人並強取其財物,係直接以強暴之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志,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文孝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即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就被告文孝台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文孝台所持凶器係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業據其於偵查中即陳述: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槍,是機車上面修理之工具等語(詳偵卷一第三九三頁),且依被告文孝台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與監視器所攝之被告文孝台所持工具外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下方照片),是原審認定被告係持甩棍犯之,與事實有未符之處,尚有未合。被告文孝台以否認所為係屬強盜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文孝台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是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竟為償還賭債及個人花用,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強盜年逾七旬之告訴人之現金七十五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已於本案起訴前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一第三九八、四一五頁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文孝台強盜告訴人財物時所使用之金屬製造拔火星塞的工具一支,雖係被告文孝台所有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文孝台亦供稱該工具已丟棄於華江橋下(見偵卷一第一二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罪名及應處刑罰│├──┼──────────┼───────┼──────────────┤│1│101年6月9日│9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2│101年7月5日│2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3│101年7月11日│2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4│101年7月18日│28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5│101年7月21日│5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6│101年8月2日│7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7│101年8月3日│7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8│101年8月9日│7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9│101年8月10日│70萬元│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10│101年8月22日│75萬元(未遂)│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隨身碟壹個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