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上訴人 謝季煊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已認定員警於詢問時曾對上訴人說「你如何講你講不過啦,說實在這筆錄都給你做死了」、「幹,你說成這樣,到時候開庭沒給你收押,我跟你說」、「你這樣說給檢察官聽,檢察官會相信嗎?」等語,顯見上訴人警詢時遭受員警以脅迫方式為不正詢問,自白顯無任意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警詢時神情出現不安、無奈,卻又稱其未受影響,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人 劉承岳 於第一審時證稱交易毒品,錢是交給「 阿偉 」,毒品也是「阿偉」交付;證人 盧祥睿 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其等於第一審開庭前曾經見面而有串證之情,遽認證人劉承岳、盧祥睿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未予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證人劉承岳、盧祥睿雖曾於偵訊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然其等歷次證述,就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次數、是否為合資購買等情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逕採其等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雖有上訴意旨(一)所指之對話陳述,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上開對話陳述之前後意旨,均係關於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予少年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部分,該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核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予劉承岳、盧祥睿之犯行無涉。且原判決依勘驗之結果,亦於理由內說明員警之上開陳述,係回應上訴人先前所述:「因為少年雷○○不認識毒品上游,所以都是透過我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所為之評論,語氣、態度均屬平和,並未提高音量,上訴人聽聞後神情並無變化,亦未遲疑回答,因認員警未有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自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不能任意指摘。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承岳、盧祥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幫忙聯絡」、「合資購買」之辯解,以及證人劉承岳、盧祥睿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次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證人劉承岳、盧祥睿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筆錄為憑,而證人陳述明確,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既未聲請傳喚,原審亦認無再依職權傳訊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同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