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立華商標印刷廠」負責人,從事自粘貼標及彩色印刷等業務,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業據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興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嗣後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類化粧品、乳液、清潔霜、護膚膏、面霜、爽身粉、口紅、指甲油、潤膚膏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 沈偉康 交付使用如上開商標圖樣及載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ERLAND)INTERNATION」、「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日霜)、0000000000000(夜霜)」之化粧品紙盒八個,以港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依樣印製十萬個化粧品紙盒,沈偉康並先行給付訂金港幣四萬元。惟因被告丁○○不擅紙盒印刷製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立華商標印刷廠」內交付上開樣品紙盒二個(黑底及藍底各一),再以每個化粧品紙盒新臺幣(下同)八元五角之價格,轉委託被告乙○○依樣設計製作完成。而被告乙○○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據協成興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臺中市○○○街○○○號之三「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依樣設計製作膠捲底片五張後,再以每個化粧品紙盒六元八角之代價,連同上開樣品紙盒二個轉交被告丙○○從事印刷、燙金、壓紋。被告丙○○則以八萬元之價格轉託臺中市○○路○段○○○巷○○號「青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從事化粧品紙盒印刷;另以每張(一張紙板可裁成九個化粧品紙盒)七元五角之價格委託臺中市○○○路二一八之一號「唐旭包裝有限公司」(懸掛「中一燙金專業」招牌,以下簡稱中一行)負責人即被告甲○○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渠等以此方法侵害協成興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足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構及VALANNA(SWITER-LAND)INTERNATION公司。九十年一月間化粧品紙盒印製完成,被告丁○○前往驗貨後發現化粧品紙盒之色澤、條碼均不符合要求,乃將其中約四萬五千個化粧品紙盒退回予被告乙○○,其餘則以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資源回收商。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上址普羅公司及中一行查獲,並扣得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 娃蓮娜 化粧品紙盒成品十三袋(約二萬個)、金屬印刷模板七塊、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及模板底二張。因認被告丁○○、乙○○、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十三袋(約二萬個)、金屬印刷模板七塊、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及模板底二張扣案可佐。又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對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且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等人自承上開化粧品紙盒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且扣案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化粧品紙盒,其上載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ERLAND)INTERNATION」、「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被告等人既以設計、印刷、燙金為業,自無不知應得授權或同意之理,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等四人對於扣案之仿冒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係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受大陸地區人民即案外人沈偉康委託印製,因被告丁○○只印刷貼紙,故將案外人沈偉康所交付之化粧品紙盒樣品交付予被告乙○○,轉委由被告乙○○設計、印製,被告乙○○依所取得之前開化粧品紙盒樣品設計印刷網片後,即再轉委託被告丙○○印製紙盒,而被告丙○○就紙盒印刷部分,另委由證人戊○○印製,就紙盒燙金、壓紋部分,另委由被告甲○○代工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商品條碼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在臺灣並未見過娃蓮娜化粧品之商品,不知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等語。又:
(一)被告丁○○另辯稱:案外人沈偉康在大陸是開店販售化粧品的,因沈偉康表示娃蓮娜品牌是他的,伊才接受訂單。伊是第一次與沈偉康作生意,又因先前並未做過化粧品紙盒之印刷工作,才轉包給被告乙○○印製。惟被告乙○○嗣後交付之化粧品紙盒成品與樣品不符,就將部分紙盒成品退回給被告乙○○,其餘紙盒成品則載至垃圾回收場回收等語。
(二)被告乙○○則辯稱:接單前曾詢問被告丁○○是哪邊的產品,被告丁○○表示是大陸的訂單,要出貨櫃的,沒有問題,伊又到市場上查證,發現市面上確無此種產品,且普羅公司本身亦有接化粧品的案子,經詢問該公司之化粧品業者客戶,亦表示未聽過「娃蓮娜」品牌,伊才答應被告丁○○之委託。嗣後被告丁○○反應紙盒成品之顏色與樣品不一樣,並將部分紙盒成品裝在麻布袋退回,丟在普羅公司門口,在普羅公司查扣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即係被告丁○○退回丟棄的成品,未曾在市面流通,顯無陳列或散布該等化粧品紙盒之行為,與商標法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伊完全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印製,並不知被告丁○○未獲授權,本身對於商品條碼並無偽造之認識,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委託他人印製包裝紙盒時,業者一般都會要求印製條碼,故伊係於過失狀態下而為印製,尚乏偽造他人商品條碼之故意。另偽造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為構成要件,本案印製之化粧品紙盒,既因屬瑕疵品,而經被告丁○○販售予廢紙廠或退回給伊,根本未生有任何損害等語。
(三)被告丙○○又辯稱:本案是被告乙○○委託製作,與被告丁○○原本並不認識,受託之初曾詢問被告乙○○有無問題,被告乙○○表示沒有問題,是朋友要外銷大陸的,又被告乙○○委託時並未表明紙盒是要用來包裝何種產品,是到被查獲後,伊才知是要包裝化粧品之用。伊受託後,就將印刷部分委由證人戊○○,燙金部分委由被告甲○○完成,伊本身並未製作,算是仲介印刷等語。
(四)被告甲○○另辯稱:中一行負責燙金之化粧品盒子蠻多的,但從未做過「娃蓮娜」品牌,且伊只負責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樣之燙金及壓紋,均是依被告丙○○之指示加工而已,並未處理條碼部分。又被告丙○○並未表明娃蓮娜化粧品盒樣品之來源,伊亦無法確認本案訂單商品之來源。至於在中一行所查扣之娃蓮娜化粧品盒半成品,係瑕疵品,成品均已載走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件一、四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商標申請人查詢單二紙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就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對於附件一、四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但查,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均非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委託生產之真品,但各該紙盒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附件一、四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且紙盒上標示之產品項目又與附件一、四所載之指定商品類別一致等情,除據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己○○指訴歷歷外,並有告訴代理人己○○提出之真品紙盒及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等件足資參佐。基此,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係於與告訴人協成興公司生產之同一化粧品商品之包裝紙盒,附加相同於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一、四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堪臻明確。
(二)惟按「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可知該條款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客觀上有陳列或散布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之行為,始稱相當。在本案中:
1、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係案外人沈偉康向被告丁○○訂製,被告丁○○再委託被告乙○○製作,經被告乙○○設計印刷網片後,又轉委託被告丙○○印製,被告丙○○就紙盒印刷部分,再委託證人戊○○印製,燙金部分則另委託被告甲○○加工,惟被告丁○○等四人均未經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之授權等情,雖據被告丁○○、乙○○、丙○○、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被告丁○○委託裁製印刷完成之紙張之證人 胡瑩明 於警訊時證稱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四份、沈偉康與丁○○之合約傳真單、丙○○出具之委託印刷書各一紙、照片十八張、中一行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及在臺中市○區○○○街○○○號底層之二查扣之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一批(共計十三袋,約二萬個),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一查獲之娃蓮娜金屬印模板七塊、娃蓮娜化粧品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模板底片二張,在臺中市○區○○街○號起出之化粧品包裝紙盒模具二個等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丁○○等四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2、然查,被告丁○○於收受被告乙○○、丙○○、證人戊○○、被告甲○○所印製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後,因認品質不良,瑕疵嚴重,乃將部分紙盒成品退回給被告乙○○,其餘部分則載往垃圾回收廠回收處理等情,則據被告丁○○、乙○○、丙○○供承明確,並有在臺中市○區○○○街○○○號底層之二普羅公司查扣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一批(共計十三袋,約二萬個)足資佐憑,堪信實在。基此,被告丁○○、乙○○、丙○○、甲○○並無陳列或散布所印製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之事實,至臻明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3、又被告甲○○辯稱:伊僅就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案部分燙金加工,並未處理紙盒上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圖樣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足予信採。被告甲○○既未在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附加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商標圖樣,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事。
4、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四人有何陳列或散布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行,應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5、公訴人雖認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亦有附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惟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洗面皂、洗髮精、潤絲精、香皂、洗衣粉,並未指定於化粧品;另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上,並無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可稽,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敍明。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
1、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丙○○所託加工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案之燙金壓紋部分,已如前述,其辯稱:紙盒上之商品條碼部分與之無關等語,自有所據。據此,被告甲○○既未有任何印製扣案紙盒上商品條碼之行為,就其餘被告在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協成興公司所申請相同之商品條碼一事,又查無被告甲○○與其餘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2、復次,被告丁○○業已供明:伊係在大陸地區看到娃蓮娜品牌之化粧品,且扣案之娃蓮娜紙盒原係伊接受大陸地區男子沈偉康之訂單而委託製造,若無瑕疵,本要運至大陸交貨等語;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中復自陳:「...(協成興公司)在台中無分公司或營業點。」「我們貨銷往大陸,至大陸查訪而查到仿品...」等語,足認告訴人協成興公司生產之娃蓮娜牌化粧品確有在大陸地區販售。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己○○提出與扣案娃蓮娜紙盒相同之娃蓮娜化粧品全臺銷售據點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己○○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據該品牌化粧品確有在臺銷售之事實,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顯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協成興公司所生產之娃蓮娜牌化粧品有在臺灣地區,甚至被告四人所在之中部地區販售之事實。據此,被告丁○○辯稱:案外人沈偉康在大陸是開店販售化粧品的,因沈偉康表示娃蓮娜品牌是他的,伊才接受訂單等語;被告乙○○辯稱:接單前曾詢問被告丁○○是哪邊的產品,被告丁○○表示是大陸的訂單,要出貨櫃的,沒有問題;伊又到市場上查證,發現市面上確無此種產品,且普羅公司本身亦有接化粧品的案子,經詢問該公司之化粧品業者客戶,亦表示未聽過「娃蓮娜」品牌,伊才答應被告丁○○之委託,伊完全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印製,並不知被告丁○○未獲授權,本身對於商品條碼並無偽造之認識等語,顯然均非無稽,則被告丁○○、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渠等並無權利印製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包括商品條碼部分),即有可疑。
3、另按知名品牌產品之經營者為維持其商譽,就產品之生產、行銷必有一定之管道,一般設計公司(或行號)或印刷廠如遇有客人委託設計或印製知名品牌之商品時,固應向該知名品牌之權利人求證,以防侵害他人權利,但一般設計公司或印刷廠之客源並不特定,所承接之商品種類亦具多樣性,客戶所委託者並非均是知名品牌之產品,對於委託設計或印刷非知名品牌商品之客戶,亦可能因涉及商業機密,或有個別考量,而未告知甚至不願告知商品來源,則以一般設計公司或印刷廠主要收入來源係仰賴承接客人委託設計或印刷業務之經營情況,實難苛求設計公司或印刷廠在合理報酬之條件下,仍須一一查詢客戶是否為權利人或有無取得合法授權。是以依現有卷證既尚查無告訴人協成興公司所生產之娃蓮娜化粧品產品在臺行銷之證據,自難期在臺灣開設印刷廠之被告丙○○對於是項產品會有所悉。基此,被告丙○○辯稱:伊於受託之初曾詢問被告乙○○有無問題,被告乙○○表示沒有問題,是朋友要外銷大陸的等語,而未進一步加以查證訂單來源是否確實取得授權,核與一般印刷廠接受非知名品牌商品訂單之常情尚屬無違,其主觀上對於並無權利印製如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包括商品條碼部分)一事,顯然並無認識。
4、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乙○○、丙○○對於渠等並無權利印製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包括商品條碼部分)一事,確有瞭解,卻不經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印製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丁○○、乙○○、丙○○等三人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紙盒上之商品條碼)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等四人所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四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