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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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刷網片柒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壹片、 娃蓮娜 化粧品紙盒成品拾參袋(約貳萬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參千零參拾伍張、化妝品包裝盒模具貳個,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印刷網片柒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壹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拾參袋(約貳萬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參千零參拾伍張、化妝品包裝盒模具壹個(較大者),均沒收。
其他部分(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一樓之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協成興公司),經營化妝品之製造及加工買賣內外銷業務,其化妝品紙盒印製有「UNDER,AUTHORITY
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表示獲得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公司授權之私文書,及印有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日霜)、「0000000000000」(夜霜)之表彰該條碼所代表之國家、廠商及產品等,可以用機器掃瞄之方式,加以辨別判讀,依習慣均足代表一定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等內容。而 陳宏斌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未上訴而確定)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立華商標印刷廠(以下稱立華印刷廠)負責人,從事自粘貼標及彩色印刷等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 沈偉康 」交付載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及印有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日霜)、「0000000000000」(夜霜)之化粧品紙盒八個,以港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宏斌依樣印製十萬個化粧品紙盒,「沈偉康」並先行給付訂金港幣四萬元。然陳宏斌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與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與沈偉康無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立華印刷廠內,以每個化粧品紙盒新臺幣(下同)八元五角之價格,轉委託丙○○,依陳宏斌所交付之上開樣品紙盒二個(黑底及藍底各一)之式樣設計製作。而丙○○於臺中市○○○街○○○號之三其所經營之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依樣設計製作膠捲底片五張後,再以每個化粧品紙盒六元八角之代價,連同上開樣品紙盒二個轉交與其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從事印刷、燙金、壓紋。丁○○則以八萬元之價格轉託與丁○○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經營「青年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孔 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從事化粧品紙盒印刷,而設計、印製成載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授權字樣及「0000000000000」商品條碼(全部紙盒之條碼均印成「夜霜」之條碼)之化粧品紙盒,足以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構及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公司、協成興公司。而丁○○另以每張(一張紙板可裁成九個化粧品紙盒)七元五角之價格委託臺中市○○○路二一八之一號唐旭包裝有限公司(懸掛「中一燙金專業」招牌,以下簡稱中一行)負責人乙○○,在上開偽造完成授權字樣、商品條碼之化粧品紙盒上,從事壓紋及燙金(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九十年一月間化粧品紙盒印製完成,陳宏斌前往驗貨後發現化粧品紙盒之色澤、條碼不符合要求,乃將其中約四萬五千個化粧品紙盒退回予丙○○,其餘則售予資源回收商回收處理。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普羅公司扣得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十三袋(約二萬個),及在中一行扣得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立華印刷廠扣得陳宏斌、丁○○所有,分別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化妝品包裝紙盒模具二個(大的為丁○○所有,小的為陳宏斌所有),而查獲上情(另在中一行扣得娃蓮娜金屬印刷模板七塊、模板底片二張,應屬於乙○○所有之物)。
二、案經協成興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伊完全依陳宏斌之指示而為印製,並不知陳宏斌未獲授權,本身對於商品條碼並無偽造之認識,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委託他人印製包裝紙盒時,業者一般都會要求印製條碼,故伊係於過失狀態下而為印製,尚乏偽造他人商品條碼之故意,另偽造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為構成要件,本案印製之化粧品紙盒,既因屬瑕疵品,而經陳宏斌販售予廢紙廠或退回給伊,根本未生有任何損害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本案是丙○○委託製作,與陳宏斌原本並不認識,受託之初曾詢問丙○○有無問題,丙○○表示沒有問題,是朋友要外銷大陸的,又丙○○委託時並未表明紙盒是要用來包裝何種產品,是到被查獲後,伊才知是要包裝化粧品之用,伊受託後,就將印刷部分委由證人 黃孔合 ,燙金部分委由乙○○完成,伊本身並未製作,算是仲介印刷云云。惟查:被告丙○○對於向陳宏斌承攬上開化粧品紙盒之設計製作,並依所取得之前開化粧品紙盒樣品設計印刷網片後,即再轉委託被告丁○○印製紙盒之事實;被告丁○○對於就所承包之工作,轉由黃孔合印製,另就紙盒燙金、壓紋部分,委由乙○○代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孔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及陳宏斌所委託裁製印刷完成紙張之證人 胡瑩明 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沈偉康與陳宏斌之合議書傳真單、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及在臺中市○區○○○街○○○號底層之二查扣之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一批(共計十三袋,約二萬個),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一查獲之娃蓮娜化粧品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在臺中市○區○○街○號起出之化粧品包裝紙盒模具二個等物扣案可憑。次查,上開化粧品紙盒,印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授權字樣及「0000000000000」商品條碼(全部紙盒之條碼均印成夜霜之條碼),有該化粧品紙盒扣押可證。被告丙○○為該扣押化妝品紙盒之設計製作者,而被告丁○○則向被告丙○○承包該紙盒之印製業務,渠等對於所設計、印製之化妝品紙盒上有上開內容自屬知悉。而化粧品紙盒上所印之「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係表示獲得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公司授權之意思;另商品條碼則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廠商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被告丙○○既為該扣押化妝品紙盒之設計製作者,另被告丁○○則向被告丙○○承包該紙盒之印製業務,渠等對於所設計製作、印製之上開字樣內容所代表之意涵自屬知悉,否則被告丙○○、丁○○如何能完成化妝品紙盒之設計製作、印製工作?又如何能估算承包價格、復如何能完成驗收?參以本件即因化粧品紙盒印製完成,陳宏斌前往驗貨後發現化粧品紙盒之色澤、條碼不符合要求,乃將其中約四萬五千個化粧品紙盒退回予丙○○,其餘則已售予資源回收,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宏斌等供述在卷,即足明瞭。而被告丙○○、丁○○並非甫從事各該行業,據渠等所供,均就各自行業經營多年,對於所設計製作、印製之商品,牽涉有上開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應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可代為設計製作、印製,以免造成商業糾紛,應屬渠等行業經營上之起碼常識,渠等既未經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同案被告陳宏斌雖提出合議書一份(警卷第32頁),以證明其有得到合法之授權,惟查該合議書僅記載:「合議書,本欣怡貿易商行因業務需用,請在台灣陳宏斌先生代為印製如樣品之化妝紙盒,共計壹拾萬板。總金額為港幣貳拾萬元正。限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交貨。訂金先付港幣現金肆萬元正,違約時貴方要賠償%違約金額。特此定約為禱。訂貨人:沈偉康住址:廣州市○○路中意花苑冬意閣」,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得到同意或授權,可印製有上開授權文字及商品條碼內容之化妝品紙盒。復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化妝品紙盒印製完成後,因陳宏斌前往驗貨後發現化粧品紙盒之色澤、條碼不符合要求,乃將其中約四萬五千個化粧品紙盒退回予丙○○,其餘則已售予資源回收商等情,固已如前述,然被告等所印製之化妝品紙盒數量不少,僅因驗貨時發現色澤、條碼不符合要求,否則一旦流出,將對相關權利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揆之上開判例說明,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仍有使人受損害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構及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公司、協成興公司。此外、本案另有協成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真正之化妝品紙盒附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新法施行前所調查之證據,既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應仍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退步言之,縱認證據能力部分仍有新法規定之適用。然證人黃孔合、陳宏斌於偵查中所述,並未有何非基於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黃孔合、胡瑩明、陳宏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警詢所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黃孔合、陳宏斌復有因渠等陳述致陷自己於不利之境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認渠等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丙○○、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紙盒上之「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ERLAND)INTERNATION」等文字,係表示獲得VALANNA(SWITERLAND)INTERNATION公司授權之用意,該等文字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又「商品條碼」亦係表彰該條碼所代表之國家、廠商及產品等,可以用機器掃瞄之方式,加以辨別判讀,依習慣均足代表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丙○○、丁○○既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在渠等所設計製造、印製之化粧品紙盒上,偽造前開授權文句、商品條碼等,自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已詳細敘明被告等所設計製作、印製之上開紙盒上有授權文句之私文書,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未就偽造授權文句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丙○○分別與陳宏斌、丁○○間,丁○○分別與丙○○、黃孔合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基於一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製造前開紙盒,應屬一個犯意之接續行為,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原審未察,遽就被告丙○○、丁○○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二人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如後所述,則無可取。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按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該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㈡我國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在普羅公司扣得之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十三袋(約二萬個),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為供共同犯罪之用;在立華印刷廠扣得之化妝品包裝紙盒模具二個,其中較小之一個是陳宏斌所有,另較大之一個是被告丁○○所有交付給丙○○使用(丙○○後再交付給陳宏斌使用,故在陳宏斌處查扣),亦據陳宏斌、丙○○、丁○○於警詢、偵查供明在卷,且分別供共同犯罪之用;另在中一行查扣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因被告乙○○僅從事壓紋及燙金工作,故該等半成品應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為供共同犯罪所用,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時,亦經修正,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在中一行扣得之娃蓮娜金屬印刷模板七塊、模板底片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因被告乙○○本院認應諭知無罪,此部分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均明知「娃蓮娜VALA
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圖樣,業據協成興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嗣後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類化粧品、乳液、清潔霜、護膚膏、面霜、爽身粉、口紅、指甲油、潤膚膏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承包上開化妝品紙盒之設計製作、印製時,將上開商標圖樣印製其上,侵害協成興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認被告丙○○、丁○○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多項物品扣押可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等人自承上開化粧品紙盒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被告等人既以設計、印刷為業,自無不知應得授權或同意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均辯稱:在臺灣並未見過娃蓮娜化粧品之商品,不知「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係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等語。
㈡查,「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圖」等圖樣,
係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就「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圖」商標圖樣,對於該商標註冊證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但查,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均非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委託生產之真品,但各該紙盒上所使用之圖樣,有「88圖」及近似「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之商標圖樣,且紙盒上標示之產品項目又與上開二商標所載之指定商品類別一致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戊○○提出之真品紙盒及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等件足資參佐。基此,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係於與告訴人協成興公司生產之同一化粧品商品之包裝紙盒,附加相同於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88圖」及近似「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堪臻明確。
㈢次查,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係案外人沈偉康向同案
被告陳宏斌訂製,被告陳宏斌再委託被告丙○○製作,經被告丙○○設計印刷網片後,又轉委託被告丁○○印製,被告丁○○就紙盒印刷部分,再委託證人黃孔合印製,燙金部分則另委託被告乙○○加工,惟陳宏斌、丙○○、丁○○、乙○○等四人均未經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之授權等情,雖分據陳宏斌、丙○○、丁○○、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黃孔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被告陳宏斌委託裁製印刷完成之紙張之證人胡瑩明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四份、沈偉康與陳宏斌之合約傳真單、丁○○出具之委託印刷書各一紙、照片十八張、中一行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憑。
㈣然查,同案被告陳宏斌於收受被告丙○○、丁○○、證人黃
孔合、被告乙○○所印製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後,因認品質不良,瑕疵嚴重,乃將部分紙盒成品退回給被告丙○○,其餘部分則載往垃圾回收廠回收處理等情,則據陳宏斌、丙○○、丁○○供承明確,並有在臺中市○區○○○街○○○號底層之二普羅公司查扣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一批(共計十三袋,約二萬個)足資佐憑,堪信實在。基此,陳宏斌、丙○○、丁○○、乙○○並無陳列或散布所印製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之事實,至臻明確,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㈤公訴人雖認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亦有附加「88及
88花體字」所示之商標圖樣,惟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88及88花體字」商標圖樣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洗面皂、洗髮精、潤絲精、香皂、洗衣粉,並未指定於化粧品,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敍明。
㈥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復自陳:「‧‧‧(協成興公司
)在台中無分公司或營業點」、「我們貨銷往大陸,至大陸查訪而查到仿品‧‧‧」等語,足認告訴人協成興公司生產之娃蓮娜牌化粧品確有在大陸地區販售。而經原審通知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戊○○提出與扣案娃蓮娜紙盒相同之娃蓮娜化粧品全臺銷售據點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品牌化粧品確有在臺銷售之事實;本院審理時再次函請告訴人公司提出全台銷售據點資料以資憑辦,據覆亦無法提呈,有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顯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協成興公司所生產之娃蓮娜牌化粧品有在臺灣地區,甚至被告等所在之中部地區販售之事實,實難苛求被告丙○○、丁○○對於「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圖」商標,係經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有所認知。雖該化妝品紙盒上之商標圖樣旁有一圓圈R字,然依商標法第三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是單從外觀論,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亦有可能認知該等商標係未經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之外國商標,難以僅因被告丙○○、丁○○係從事設計製作、印製之業者,即認渠等對於該等商標圖樣係已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乙節有所認識。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其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斌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立華商標印刷廠」負責人,從事自粘貼標及彩色印刷等業務,明知「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圖樣,業據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興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嗣後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類化粧品、乳液、清潔霜、護膚膏、面霜、爽身粉、口紅、指甲油、潤膚膏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沈偉康交付使用如上開商標圖樣及載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日霜)、0000000000000(夜霜)」之化粧品紙盒八個,以港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宏斌依樣印製十萬個化粧品紙盒,沈偉康並先行給付訂金港幣四萬元。惟因被告陳宏斌不擅紙盒印刷製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立華商標印刷廠」內交付上開樣品紙盒二個(黑底及藍底各一),再以每個化粧品紙盒新臺幣(下同)八元五角之價格,轉委託被告丙○○依樣設計製作完成。而被告丙○○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業據協成興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臺中市○○○街○○○號之三「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依樣設計製作膠捲底片五張後,再以每個化粧品紙盒六元八角之代價,連同上開樣品紙盒二個轉交被告丁○○從事印刷、燙金、壓紋。被告丁○○則以八萬元之價格轉託臺中市○○路○段○○○巷○○號「青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孔合(另分案偵辦)從事化粧品紙盒印刷;另以每張(一張紙板可裁成九個化粧品紙盒)七元五角之價格委託臺中市○○○路二一八之一號「唐旭包裝有限公司」(懸掛「中一燙金專業」招牌,以下簡稱中一行)負責人即被告乙○○從事化粧品紙盒之壓紋及燙金,渠等以此方法侵害協成興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且足生損害於條碼管理機構及VALANN
A(SWITZERLAND)INTERNATION公司。九十年一月間化粧品紙盒印製完成,被告陳宏斌前往驗貨後發現化粧品紙盒之色澤、條碼均不符合要求,乃將其中約四萬五千個化粧品紙盒退回予被告丙○○,其餘則以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資源回收商。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上址普羅公司及中一行查獲,並扣得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十三袋(約二萬個)、金屬印刷模板七塊、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及模板底二張。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印刷網片七張、產品設計資料光碟一片、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十三袋(約二萬個)、金屬印刷模板七塊、娃蓮娜化粧品紙盒半成品三千零三十五張及模板底二張扣案可佐。又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對於「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且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自承上開化粧品紙盒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且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化粧品紙盒,其上載有「UNDER,AUTHORITYOFVALANNA(SWITZERLAND)INTERNATION」、「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被告既以燙金為業,自無不知應得授權或同意之理,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自丁○○處承包上開紙盒之燙金、壓紋部分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中一行負責燙金之化粧品盒子蠻多的,但從未做過「娃蓮娜」品牌,且伊只負責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樣之燙金及壓紋,均是依被告丁○○之指示加工而已,並未處理條碼部分;又被告丁○○並未表明娃蓮娜化粧品盒樣品之來源,伊亦無法確認本案訂單商品之來源。至於在中一行所查扣之娃蓮娜化粧品盒半成品,係瑕疵品,成品均已載走等語。
五、經查:㈠查,「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圖」等圖樣,
係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就「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圖」商標圖樣,對於該商標註冊證所載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但查,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均非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委託生產之真品,但各該紙盒上所使用之圖樣,有「88圖」及近似「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之商標圖樣,且紙盒上標示之產品項目又與上開二商標所載之指定商品類別一致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戊○○提出之真品紙盒及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等件足資參佐。基此,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係於與告訴人協成興公司生產之同一化粧品商品之包裝紙盒,附加相同於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88圖」及近似「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堪臻明確。另公訴人雖認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亦有附加「88及88花體字」所示之商標圖樣,惟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查,「88及88花體字」商標圖樣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洗面皂、洗髮精、潤絲精、香皂、洗衣粉,並未指定於化粧品,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敍明。
㈡惟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成品係案外人沈偉康向同案被告
陳宏斌訂製,被告陳宏斌再委託被告丙○○製作,經被告丙○○設計印刷網片後,又轉委託被告丁○○印製,被告丁○○就紙盒印刷部分,再委託證人黃孔合印製,燙金部分則另委託被告乙○○加工等情,分據陳宏斌、丙○○、丁○○、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黃孔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被告陳宏斌委託裁製印刷完成之紙張之證人胡瑩明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被告乙○○辯稱:伊僅就扣案之娃蓮娜化粧品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案部分燙金加工,並未處理紙盒上之圖樣等語,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及證人黃孔合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足予信採。被告乙○○既未在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附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商標圖樣,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告訴人協成興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又被告乙○○僅係受被告丁○○所託加工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案之燙金壓紋部分,已如前述,其辯稱:紙盒上之商品條碼部分與之無關等語,自有所據。據此,被告乙○○既未有任何印製扣案紙盒上授權文句及商品條碼之行為,就其餘被告在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協成興公司所使用相同之商品條碼、授權文句一事,又查無被告乙○○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乙○○製作之部分僅有加工扣案之娃蓮娜紙盒上「繩索」及「圓圈」圖案之燙金壓紋部分,彼時商標、授權文句、商品條碼均已印就,被告並無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可言,又查無被告乙○○有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丙○○、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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