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辛○○右三人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辯護人被告乙○○右一人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辛○○、甲○○、乙○○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辛○○與乙○○在不知情之丁○○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因談論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利頗豐,故辛○○提議欲至戊○○家行搶,乃以行動電話聯絡丙○○、甲○○二人,並會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丁○○上開住處集合後,分乘二部由辛○○提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由丙○○、甲○○、辛○○共乘一部,乙○○及不知情之子○○(業經不起訴處分)則共乘另一部自小客車,結夥四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抵達戊○○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二十四號之住處,辛○○、乙○○、丙○○、甲○○四人旋即侵入戊○○上開住處房間,辛○○、丙○○分持預藏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具殺傷力,惟實無殺傷力之不明型號手槍各一把(下稱手槍),以槍柄敲打戊○○後腦杓,嗣並抵住戊○○之頭部太陽穴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乙○○、甲○○二人在屋內搜刮並取走戊○○所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惟因戊○○拒不交付現金,辛○○等四人則以強暴力推戊○○出門,並挾持其坐上辛○○、丙○○、甲○○共同搭乘之自小客車,而對戊○○施強暴,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乙○○與子○○則共同搭乘另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戊○○載往高雄縣甲仙鄉第四公墓,辛○○、丙○○、甲○○則在車內要求戊○○交付財物,三人並徒手毆打戊○○(未受傷),戊○○禁不起毆打及畏懼辛○○等人持有手槍而意志自由遭制壓,遂應允交付現金,辛○○等人乃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戊○○載回住處,然乙○○、子○○因共乘之自小客車拋錨,故未隨同返回,辛○○等三人返回戊○○住處後,戊○○乃交付予辛○○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辛○○認得款不多,又將戊○○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號之手機內SIM卡取下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強行取走該支手機,嗣辛○○、甲○○、丙○○因恐戊○○報警,復將戊○○載往距離戊○○住處約七百公尺○○○鄉○○路上,始令戊○○下車,辛○○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之一萬餘元朋分予丙○○、甲○○二人花用。乙○○於事後心生悔意,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庚○○坦承參與上開強盜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甲○○三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至告訴人戊○○上開住處,且將告訴人載往高雄縣甲仙鄉第四公墓後,返回告訴人家中拿走七萬餘元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隨同被告辛○○、丙○○、甲○○三人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戊○○販賣予伊不堪用之毒品,始邀同乙○○、甲○○、丙○○隨同前往戊○○家要求退錢,戊○○提議外出談論後,主動交付七萬餘元、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手機一支,並未持槍,亦無強押戊○○上車云云;被告丙○○辯稱:沒有持槍強押戊○○,係戊○○自願隨同前往甲鄉山區,並自願交付現金及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進入戊○○房間,是戊○○出來說要到外面談,最後同意交付七萬餘元及毒品一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辛○○不知戊○○住處,遂只帶領指引辛○○等人到達戊○○住處,伊當時並未下車,不知屋內發生何事,事後聽說辛○○有拿戊○○的錢,才去警局自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辛○○看見我,就問說:你這陣子都跟『樹林興仔(戊○○)』拿藥(四號海洛因),我跟他說是。辛○○又問說:他的藥是否有很多?我跟他說是很多。然後辛○○叫我帶他去戊○○家,叫我報是那一間,說要去搶他的藥」等語,核與證人 林文清 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辛○○、乙○○二人在我家談論要去甲仙『 阿興仔 』家搶四號(海洛因毒品),辛○○就又打電話聯絡丙○○、甲○○、子○○、 張明俊 趕來與他們會合‧‧‧當時我有在場見到丙○○、甲○○、子○○、張明俊進入我家,他們五人在我家會合後約十分鐘就一起出去了,那時我還跟辛○○說:不要帶太多人到我家太複雜」、「乙○○與『阿興仔』之前有嫌隙,告訴辛○○『阿興仔』有很多藥(毒品),辛○○就提議去搶,要乙○○帶他們去,那時我有親耳聽到他們在講」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辛○○與乙○○二人,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二)被告四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結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強取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往高雄縣甲仙鄉第四公墓,被告辛○○、丙○○、甲○○三人並於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又將告訴人載回住處,由告訴人交付被告辛○○七萬餘元及前揭之手機一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他們共五個人,二部車,我坐的車共有四人,當初他們敲門時說是警察,我就趕快開門,我開門後,他們三、四人就進入,進入的人我都不認識,進入後就有二人用槍指著我的太陽穴,其他人在我房內搜索毒品,後來拿走海洛因,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不肯,就把我押到山上,我也莫名其妙‧‧‧在山上大約十分鐘,沒下車在車上有人打我的頭,沒受傷,就載我回家了,回家後我就把錢給他們了,共給了八萬多元,只是純粹要我給他錢,也沒說何原因,他們拿了錢就走了,手機是他們要走時才拿的,手機內的卡片有還我,後來又回來載我,離我家三、四百公尺左右」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辛○○他們進入後約十餘分鐘,就把戊○○帶出來,並帶進辛○○的車上,然後開往甲仙的一處山上,到達該山區後,我並未下車,約一分鐘,他又把戊○○載回家」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然後由辛○○、乙○○二人下車進入戊○○家,聽到有人喊警察開門,我並不知是由何人說:『我是警察,開門』,此時我在車旁,再由辛○○、乙○○強押戊○○上辛○○所之自小客車內,然後將其強押上甲仙山上後,由辛○○與他在交談」、「我只是助陣‧‧‧全是辛○○計劃主謀」等語,另於本院供稱:「在車上談論拿回錢的事,起先戊○○不願還錢,後來我與甲○○有打他,他才願意還錢。當時他身上沒錢,後來就載他回去他家拿錢給被告辛○○,後來錢還是不夠,所以把他的手機拿走」、「後來辛○○有拿四、五千元給我加油」等語,及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丙○○、戊○○與我坐辛○○的車,在車上途中我沒有認真聽他們說話,但有聽說到錢的事,是回到戊○○家後,戊○○有拿錢與毒品給辛○○‧‧‧辛○○有拿四、五千元給丙○○,但沒拿給我」、「我沒有分到錢,但丙○○有請我吃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丙○○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問歹徒你們為何撞踹我家的門,歹徒即回答說:『你兒子賣毒品很好賺,我們要向他勒索』,接著我又問我兒子你要去那兒,他未回答我,因為被歹徒持槍押著,強押至門口外之白色轎車上,共有兩輛轎車」等語,及證人林文清於警詢時證稱:「當我聽到他們說要去搶『阿興仔』時,我並不相信,但同日中午十一時,乙○○又告訴我他們晚上去搶『阿興仔』的藥,我才相信」、「他們五人走後,乙○○就在罵他們:說叫他們不要搶錢,他們偏要搶,又沒有分給他」等語,益足證被告四人確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行動電話一支,並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七萬餘元之事實。
(三)被告四人在告訴人家中時,其中被告辛○○、丙○○分持上開手槍抵住告訴人太陽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問:相片之人丙○○,你為何能確定認為是歹徒?)因該人持手槍敲打我的頭部,並強盜財物,與我交談一個多小時,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綦詳,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天亮後,在『 清仔 』家中,辛○○他們睡覺的房間內,我有看見二把槍」等語,及於本院供稱:「去戊○○家時有二人有拿槍,丙○○有拿槍去,另一個是辛○○」,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時,被吵雜聲音吵醒,我就起床查看,即當場看見有兩名歹徒各持一支手槍,押走我兒子」等語,足證當時確係由被告辛○○、丙○○二人分別持槍抵住告訴人之太陽穴後,強押告訴人上車;雖被告丙○○於警詢辯稱:「我只是助陣,是由辛○○、乙○○二人持槍」云云,除足證明當時確有兩人持槍強盜外,應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僅係迴護自身之卸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辛○○、丙○○所持有之上開二把手槍均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二把手槍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二支手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凶器;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歹徒是持何型式之手槍?)類似改造銀色手槍」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該二把槍是改造黑色的」等語,可見被告辛○○、丙○○所持抵住告訴人太陽穴之上開二支手槍,外觀上乃與真正之手槍極為相似,依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之暗夜,告訴人在睡夢中突遭四名歹徒入侵,且持狀似手槍之物抵住頭部驚嚇之餘,告訴人應難期其能辯識該二把手槍究屬真槍或假槍,及該二把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應認告訴人遭被告辛○○、丙○○以上開二把未具殺傷力外觀上應係手槍之物抵住太陽穴,強押上車之情狀,顯已使被害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四)至被告辛○○辯稱:因戊○○販賣予伊不堪用之毒品,始邀同乙○○、甲○○、丙○○隨同前往戊○○家要求退錢,戊○○提議外出談論後,主動交付七萬餘元、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手機一支,並未持槍,亦無強押戊○○上車云云;被告丙○○辯稱:沒有持槍強押戊○○,係戊○○自願隨同前往甲仙鄉山區,並自願交付現金及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進入戊○○房間,是戊○○出來說要到外面談,最後同意交付七萬餘元及毒品一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辛○○不知戊○○住處,遂只帶領指引辛○○等人到達戊○○住處,伊當時並未下車,不知屋內發生何事,事後聽說辛○○有拿戊○○的錢,才去警局自首云云。惟查:
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要找戊○○退錢,有無拿毒品去?)
沒有,放在家裡」等語,衡情,倘被告辛○○果欲向告訴人要求退還購得劣等毒品之價金,應是攜同該購得之劣等毒品前往尋找告訴人始得印證退錢,足見被告辛○○辯稱係為取回購買毒品價金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⑵、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大約凌晨三點左右,由辛○○『綽號志
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要我一同與其索債』」云云,亦與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不相符,雖被告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辛○○要渠等去幫忙要回不堪使用毒品之價金云云,惟被告丙○○前後供詞不一,已有可疑,其於本院翻異之詞,可信度亦不高。
⑶、告訴人在家中遭被告辛○○、丙○○持槍抵住太陽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業
如上述,則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已知悉被告等人身上攜有槍枝,再徵諸被告辛○○、丙○○、甲○○於車內又有上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衡情,告訴人處於如此之狀狀下,豈有心甘情願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之理?是被告辛○○、 李文棟 、甲○○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渠等前往甲仙公墓及自願交付財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於被告辛○○、丙○○持槍抵住告訴人之太陽穴為強盜犯行之時,同
在告訴人屋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進入戊○○家有那些人?)乙○○與辛○○先進去,我和甲○○再進去」等語,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到戊○○家時,辛○○與乙○○先下車,我與甲○○在車上。後來等很久沒動靜,我們二人才下車,進入戊○○屋內」等語,及被告甲○○於本院證稱:「當日我們去戊○○家,是辛○○與乙○○先下車,下車後他們走進去,我與丙○○才下車」等語;另參酌被告乙○○亦自承稱,其有隨同被告辛○○等人共同前往甲仙公墓,嗣因搭乘之自小客車拋錨,故未隨同返回告訴人家之事實,則被告乙○○既非與被告辛○○等人共乘一車,其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應可先行離去,反卻隨同被告辛○○等人前去甲仙山區,足見被告乙○○辯稱僅帶同被告辛○○等人到達告訴人家中,不知被告辛○○等人強取告訴人財物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乙○○、丙○○共同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於本件行為時,當時雖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惟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等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上開法律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等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刑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等之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茲就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故核被告辛○○、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由被告辛○○、丙○○分持上開手槍抵住告訴人之太陽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海洛因一包及手機一支,並使告訴人交付七萬餘元,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四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辛○○、丙○○、甲○○三人,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再行強盜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等四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且全程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完成強盜財物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另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辛○○、丙○○分持手槍挾持告訴人上車,載往山區,嗣又將告訴人帶返回家,強取財物及使之交付財物,故渠等以手槍抵住告訴人之太陽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山區或折返家中之施強暴脅迫行為,雖亦妨害其行動自由,惟該等施強暴脅迫而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即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其妨害自由部分,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併予敘明。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就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接受被告乙○○自首之警員庚○○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害人戊○○警訊筆錄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乙○○筆錄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因為當時我們接獲乙○○自首,我們半信半疑沒有先作筆錄,我們先查戊○○前科,知道戊○○在勒戒中,所以先找戊○○製作筆錄後才找乙○○來,所以戊○○筆錄在乙○○之前」、「乙○○自首前我們根本不知有強盜這回事,當初我們查毒品時就認識乙○○,時常去他家,查毒品的過程中乙○○自己說出強盜這件事,是乙○○自首後帶我們去戊○○家我們才知道有戊○○這個人」等語,故就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然並不因此動搖其業已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另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年輕力壯,不為自力營生,率爾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鉅大,並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造成社會上人心不安、恐懼,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丙○○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已含有共同犯罪之意,主文不另諭知「共同」,併此敘明。至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手槍二支,被告等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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