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就 陳美珍 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第二次序及第七次序丁○○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其第三次序及第八次序甲○○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均應減為新台幣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美珍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陳美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執行假扣押陳美珍於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 大埔 郵局之存款債權,詎陳美珍與被告於原告假扣押程序實施後竟勾結,由陳美珍分別虛偽簽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交付被告丁○○、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0三號、第一00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憑以執行受分配,被告憑以執行之本票債權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未經債權人即被告及債務人即陳美珍之同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就陳美珍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第二次序及第七次序丁○○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分配金額二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其第三次序及第八次序甲○○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分配金額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均應減為零元。
二、被告則以:陳美珍確有向伊等購買魚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即係陳美珍積欠被告貨款,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就陳美珍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許原告以二百六十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陳美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執行假扣押陳美珍於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債權,詎陳美珍與被告於原告假扣押程序實施後竟勾結,由陳美珍分別虛偽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交付被告丁○○、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0三號、第一00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憑以執行受分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八四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八四號、第七一八五號、第一0八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0三號、第一00四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據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出於被告與陳美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陳美珍間支票款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被告陳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為陳美珍向被告購買魚貨所積欠之貨款,
因陳美珍無法以現金清償貨款,始開立本票予被告云云。惟觀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均未記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票面金額非小,且上開本票均為見票即付,上開本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未如期清償,被告不但未予追討上開本票,反而每月繼續出賣魚貨予陳美珍,並於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又任由陳美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開立數十萬元之本票以支付每月購買之魚貨貨款,與事理及常情顯然有悖,足徵被告所陳:附表所示本票為陳美珍購買魚貨所開立等語,尚難採取。
㈡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買賣交易的時間已經有六七年了,陳美珍在屏
東擺攤位,在哪裡我不知道,陳美珍和她先生都會開車來載,他們每天都會下來,除了星期五以外,買的量一天都有買三萬多元,數量不一定::,我們和陳美珍都是算現金,我們都是一個月算一次帳,我們都是月底結帳,一個月大約都有八十幾萬元的帳::,如果陳美珍比較沒有錢,我就會要他開票,欠錢的時間並不一定,陸續都有,::從何時開始積欠我並不清楚」、「(八十九年五月就開始積欠貨款,為何還賣魚給陳美珍?)因為我們交易一直都有往來,且他是我們的大戶,所以我還是陸續買給陳美珍。」、「(買賣的時候有開立估價單嗎?)沒有,估價單全部都是我自己寫的,是我作帳用的,月底結帳的時候才給陳美珍看,當天的魚貨款都是我自己記起來就可以,我會寫魚單給他,陳美珍看過就可以,每個月的估價單在結帳的時候才一起拿給陳美珍看,只要對過後沒有問題就可以,並沒有拿給陳美珍簽收,陳美珍會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十頁)。證人陳美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都是每天去向被告丁○○買魚::,我們交易的金額大部分都是三、四萬元,我們是每個月結一次帳,每天買的會有帳單上面記載所購買的魚貨量,帳單會給我,我們都是月結的,月底要結帳時,被告會來我們家,我會拿我所有的帳單出來和被告對帳,對清楚後,會把帳單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四至八五頁)。證人陳美珍證稱買賣當時會有帳單記載所購買的魚貨量,帳單交由陳美珍持有,每月由兩造對帳後即撕毀帳單等情,顯與丁○○所稱購買魚貨並沒有填寫估價單交予陳美珍簽收、持有等情不符。況觀之丁○○提出之估價單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其八十九年四月份與九十年十一月份之估價單均相同新式,且其上字跡、紙質均屬新穎,顯然並非八十九年四月份所記載之估價單,且如丁○○所稱並無需記載帳單予陳美珍,估價單係伊作帳使用,並不用由陳美珍簽收、持有,僅需月底結帳由陳美珍過目等語,則丁○○又何需大費周章每天開立三聯複寫式之估價單?其中第三聯即白色估價單均已撕下,卻又不用交付予陳美珍?此有估價單原本七本附卷可稽。又如陳美珍所證帳單於對帳後無誤,亦應撕毀,又為何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三聯估價單迄今仍由丁○○保留?綜上,證人陳美珍所證其有向丁○○購買魚貨稱,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其所開立為支付貨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丁○○所稱不符,均無可採。
㈢觀之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九月至十二月
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分別僅有四十多萬元至六十多萬元不等,此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是丁○○豈有可能單純出賣予陳美珍之魚貨量每月有九十至一百二十萬元,足見丁○○所稱每月陳美珍向其購買魚貨九十至一百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又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如何得知參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四月我去陳美珍家會帳::她告訴我,有銀行要查他的財產,如果我想要拿到錢就要去執行,我在九十一年四月就委託孔律師,由他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至八一頁)。經查,倘如丁○○所稱陳美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共積欠丁○○二百九十五萬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則其積欠之債務非小,一般常情債務人顯無可能自行請求債權人執行其財產,陳美珍即債務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由本院執行處以扣押命令通知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大埔郵局禁止陳美珍收取或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號執行卷宗),竟親自請求丁○○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丁○○所為顯違常情。況倘如陳美珍所證其確實積欠丁○○二百九十五萬元之貨款,其應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前即應分別如期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予丁○○。復觀之陳美珍於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債權共有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見本院卷一第九頁),而丁○○於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款僅有數千至五十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之存款僅有數十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二十至二五頁),是丁○○本身並非富裕之人,豈有於陳美珍積欠大筆貨款後,仍任由伊繼續向其購買魚貨,而其本身仍需以現金支付漁會貨款之情形下,卻由陳美珍繼續開立本票支付貨款,且不向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債權之陳美珍追討貨款。綜上所述,丁○○所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陳美珍積欠伊之貨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㈣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李信宏 是甲○○的父親,所以兩個人共用一個承銷
商牌照,甲○○是用李信宏的牌照買賣,買的人有可能是李信宏或甲○○,甲○○買魚貨的話還是用李信宏的名義買,::負付款責任的人就都還是李信宏,貨款部分李信宏私下在找甲○○算」、「向我們買魚的人都是中販,有台北的,本地的只有陳美珍:::一天交易的價額都有三、四萬元,我們都是每個月月底算錢,一個月的總帳大約都有八、九十萬至一百多萬元,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積欠」、「有估價單給陳美珍,陳美珍會看一下對認無誤就可以,但是全部單子還是在我這裡,陳美珍並沒有簽收,只是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二至八三頁)。證人陳美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交易的金額大部分都是三、四萬元,我們是每個月結一次帳,每天買的會有帳單上面記載所購買的魚貨量,帳單會給我,我們都是月結的,月底要結帳時,被告會來我們家,我會拿我所有的帳單出來和被告對帳,對清楚後,會把帳單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四至八五頁)。證人陳美珍證稱買賣當時有簽收對帳單,並於月底對帳時拿出其所持有帳單與甲○○對帳等情,均與甲○○所稱不符,顯見證人陳美珍所證並無可採。復觀之甲○○提出之估價單六份,其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其每份第一張均有陳美珍之簽名,此與甲○○所稱陳美珍並沒有簽收一節不符,且其估價單中八十九年七月份和九十年八月份新舊均相同,且字跡、紙質均屬新穎,顯非八十九年七月份所記載之估價單,且倘如甲○○所稱無須由陳美珍簽收,則上開估價單亦應於每月對帳後毀棄才是,豈有仍由甲○○保留至今。
㈤李信宏於九十年一月至八月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僅有數千至八萬餘元不等,此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又如甲○○所稱編號一一八號承銷商為其與訴外人即甲○○父親李信宏所共用,出賣魚貨予其他中盤商及陳美珍,則甲○○與陳美珍每月之交易金額豈有可能有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九十年四月份為例,李信宏之買入魚貨僅有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甲○○縱使全部賣予陳美珍,亦無可能有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貨款,另觀之甲○○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四十七萬元,惟甲○○顯無可能出賣上開魚貨予陳美珍,且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元,惟李信宏於九十年五月之交易金額僅有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六月份並無交易。
㈥至甲○○又辯稱陳美珍每月均有以訴外人即其先生 陳春郎 之帳戶匯款予伊,作為
清償貨款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東港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核對上開匯款記錄均係「陳春郎」匯款予甲○○,匯款人並非陳美珍,其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是否為陳美珍已非無疑。且雖有上開匯款記錄,惟匯款原因為何不一,尚無法據此證明上開匯款即屬陳美珍或陳春郎向甲○○購買魚貨之價金。況依據東港分行之匯款記錄陳春郎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平均每月匯款三十多萬元予甲○○,於九十年五月間更是匯款高達九十萬元予甲○○,惟甲○○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每月僅有一千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如再加上甲○○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甲○○顯無可能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每月均出賣上百萬元之魚貨予甲○○。綜上所述,顯見李甲○○所辯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陳美珍積欠伊之貨款,陳美珍確有向其購買魚貨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與陳美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其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其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陳美珍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就陳美珍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第二次序及第七次序丁○○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分配金額二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其第三次序及第八次序甲○○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分配金額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均應減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F0~T48;附表一: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十萬元│四三六六○二││││││├─┼────────┼───────┼──────────┤│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六十萬元│三八五八七六││││││├─┼────────┼───────┼──────────┤│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五十萬元│七四六一一八│││日│││├─┼────────┼───────┼──────────┤│四│九十年三月三日│五十五萬元│二五三五二七││││││├─┼────────┼───────┼──────────┤│五│九十年八月二日│四十二萬元│五五三九七一││││││├─┼────────┼───────┼──────────┤│六│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五十八萬元│三八五八九六││││││└─┴────────┴───────┴──────────┘附表二: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五十四萬元│二五三五四五││││││├─┼────────┼───────┼──────────┤│二│九十年一月三日│五十八萬元│五五三九六五││││││├─┼────────┼───────┼──────────┤│三│九十年四月五日│四十七萬元│七四六一○四││││││├─┼────────┼───────┼──────────┤│四│九十年五月三日│八十萬元│四三六六一三││││││├─┼────────┼───────┼──────────┤│五│九十年六月三日│九十五萬元│二五三五四一││││││├─┼────────┼───────┼──────────┤│六│九十年九月七日│四十五萬元│七四六一二三││││││└─┴────────┴───────┴──────────┘附表三:
┌─┬─────────┬───────────┐││交易年月│交易金額│├─┼─────────┼───────────┤│一│九十年一月│八萬九千九百十七元│││││├─┼─────────┼───────────┤│二│九十年二月│三千二百四十元│││││├─┼─────────┼───────────┤│三│九十年三月│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四│九十年四月│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五│九十年五月│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六│九十年七月│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七│九十年八月│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