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犯意之聯絡」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獨自一人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聲請人亦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並不知情,然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認被告與該名男子為共同正犯,顯係出於誤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竟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品性不端、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事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主動請不知情之證人 李文孝 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有證人李文孝之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