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第六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巨洋保全公司大屯區辦事處之總經理,其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大裡卡拉OK店」,因故與被害人丁○○、己○○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乙○○於得知後心生不滿,乃與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O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七顆之犯意聯絡,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藍色吉普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先至被害人己○○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向屋內射擊二發子彈,復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再至被害人丁○○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一樓未有人居住而經營之「櫻田自助餐店」,向該一樓自助餐屋內射擊三發子彈,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己○○及丁○○,致使渠等心生畏懼。嗣經警方前往上開二處現場拾獲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由被告乙○○攜同警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立新加油站前,起出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子彈二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甲○○持有槍彈及前往霧峰鄉被害人己○○及丁○○二人住處開槍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綦詳。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同案被告甲○○總共去過二個地方開槍,是因為聽到槍響才醒來等語,然其既已酒醉至不醒人事而不知情,何以可明確得知同案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藍色吉普車去過二個地方,且第一處之槍響尚不足以驚醒,須至第二處之槍響始能驚醒。㈢證人己○○證稱:一開槍後伊有跑出來看,只看到一個 胖胖 的人,多高及留何髮型伊因光線太暗不太清楚,伊不認識他,看到他開吉普車,他是下車下來撿東西等語;證人庚○○證稱:伊當時在一樓剛下班,在房間內看電視,就聽到二聲槍聲,打開窗戶,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在地上找東西,好像是留平頭,找了大約十幾秒,他就上駕駛座開走了等語。對照證人所稱之身材及體型實與被告乙○○相符,堪認被告乙○○當日確有前往上開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並曾下車找尋已射擊之手槍彈殼。㈣另有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及警方在現場拾獲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共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吉普車,先至被害人己○○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由同案被告甲○○持槍向該住處射擊二發子彈,之後再前往被害人丁○○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一樓未有人居住用以經營「櫻田自助餐店」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甲○○持槍向該處所射擊三發子彈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及持有制式槍彈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伊獨自至證人辛○○經營之「大里皇宮KTV」飲酒,席間遇到同案被告甲○○,談及所任職之保全公司員工曾於同年月十九日與被害人己○○、丁○○等人發生衝突,因無法處理,甚為心煩,同案被告甲○○即表示要幫忙處理,二人就一起飲用高梁酒,惟伊在「大里皇宮KTV」內時即已酒醉,不知為何會與同案被告甲○○共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吉普車,對於同案被告甲○○有到被害人己○○、丁○○前開處所開槍,均不知情,直到同案被告甲○○已在被害人丁○○前開處所射擊三發子彈後,伊在酒醉中聽到「碰碰碰」三聲,才醒過來,並經同案被告甲○○告知後,才知同案被告甲○○已至被害人己○○、丁○○前開處所開槍射擊之事。故於偵查中伊雖向承辦檢察官表示知道同案被告甲○○有在上開二處開槍之事,但並非指伊於同案被告甲○○開槍時係清醒在旁,公訴人斷章取意依此部分偵訊筆錄認定伊涉有右開罪嫌,實有誤會。嗣後,經同案被告甲○○告知扣案槍彈藏放地點後,伊亦立即聯絡警方起出槍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大里皇宮KTV」飲酒,遇到同案被告甲○○,且伊在「大里皇宮KTV」時即已醉倒不醒,不知為何會與同案被告甲○○共乘伊所有之藍色吉普車,亦不知同案被告甲○○要對被害人己○○、丁○○前開處所開槍等語,核與「大里皇宮KTV」老闆即證人辛○○到庭結證所稱:「有天被告乙○○到我店內喝酒,被告乙○○隔壁桌是叫 阿宏 的,後來兩個人到廁所碰面,也有到包廂內喝酒。他們兩個同一天到我店內喝酒,...該次被告乙○○是去找我一起喝酒,當時他點高粱酒,我也喝高粱酒,有喝了三、四瓶的高粱酒,被告乙○○喝比較多,後來他醉了。...被告乙○○約晚上十點多去我店內喝酒,被告乙○○進來沒有多久,喝了一些酒因為去上廁所碰到阿宏(按即同案被告甲○○),就介紹我們認識。後來,...阿宏就與被告乙○○喝酒聊天,他們都是繼續喝高粱酒,一直喝到我們店打烊,被告乙○○、阿宏、我總共喝三、四瓶,但我喝的比較少。我們一般打烊時間是凌晨四點左右,那天我們都關店了他們兩個還在那邊,那時被告乙○○已經醉了,他在還沒有打烊之前就醉了,被告乙○○躺在包廂沙發上休息...。後來,我與阿宏就將被告乙○○扶到吉普車上面,讓他坐在前座的右邊,因為被告乙○○已經不能開車了,當時就由阿宏開車載他回去。至於他們之後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我聽到他們談話時,是談到保全人員與他人吵架的事情,被告乙○○在抱怨,他們兩個在那邊講話,但我忘記阿宏講什麼。我沒有聽到被告乙○○叫阿宏去開槍,也沒有聽到阿宏跟被告乙○○說我幫你去處理事情、去開槍的事情。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身上有疑似槍的東西。...」等語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稽。又被告乙○○既表示同案被告甲○○曾於案發後告知至被害人己○○、丁○○住處槍擊之事,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甚而在本院審理時,雖均能明確供陳係同案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藍色吉普車,先後駛往被害人二人住處開槍射擊,然其知悉上開事發經過,究係被告乙○○本即參與其中,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經由同案被告甲○○之告知始獲悉,尚乏證據實證之,本院又查無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有何悖於情理之情事,公訴人依被告乙○○可明確供稱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時曾去過二個地方,即遽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自嫌速斷。
(二)次查:
1、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雖指稱:「我當時聽見砰二聲,我就開門,看見綽號( 阿宗 )坐上一部藍色鈴木吉星牌吉普車欲離去。」「經我指認乙○○之刑案照片,我確認就是乙○○至我家開槍之男子。」等語;但於偵查中僅證稱:「當天我有在家在睡覺,...一開槍之後我有跑出來看,只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多高及留什麼髮型,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我不認識他,看到他開吉普車,他是下車下來撿東西,後來,胖胖的人就上駕駛座,把車開走了。...」;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時是有聽到碰碰的聲音,有聽到兩聲,在警察來之前我有出來外面查看,看到一個人開車走,該人可能是開槍的人,我看到他時他正在我家外面撿東西,是胖胖的男生,他比我胖。」「...他是撿完後坐上車子的駕駛座開車走的,我只有看到一個人而已。至於該車上面有無其他人我並沒有看到。...」「(問:當時所看到的那個人是否就是當庭被告乙○○?)我不清楚。」「(問:為何警訊時稱聽到碰碰兩聲出來查看,看到阿宗開吉普車離去等語?)警察拿被告乙○○口卡照片給我看,警察就跟我說是他。實際上那邊暗暗的,我根本沒有看清楚到底是何人。...」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足憑。應認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之指認,確有可疑,尚難遽採。
2、又證人庚○○於第二次警訊時雖指稱:「經我指認乙○○之刑案照片,我確定就是乙○○前往我家開槍。」等語,但於第一次警訊時卻僅陳稱:「我看見歹徒一個人由駕駛座下車(車內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我看見歹徒一人年約三十歲,胖胖的,身高一七0公分,朝我家開二槍後,在地上撿彈殼,撿完彈殼後,駕駛吉普車離開...」「因當時燈光昏暗,我只看見歹徒之體型,未看見面貌。」等語;於偵查中又只指述:「...我打開窗戶,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在地上找東西,好像是留平頭,...」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天我尚未睡覺,我在房間看電視,聽到放鞭炮的聲音,我聽到兩聲,我有將窗戶打開一點點察看,我並沒有出去查看。當時我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在那邊好像在找東西,只有找幾秒鐘而已,人就開車離開了。當時我看不清楚,因為當時那邊的路燈壞掉沒有亮,...」「(問:看到胖胖的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乙○○?)我不確定。因為那時暗暗的,但該人好像沒有被告乙○○那麼胖。」「(問:為何第一次警訊供稱沒有看清歹徒樣子,第二次卻供稱歹徒就是被告乙○○?)因為警察拿壹張照片叫我看是否就是該人,我說我不確定,警察就說要就說確定,不要就說不確定。我會回答說確定,是因為證人己○○跟我講說好像就是他,且警察也跟我說應該就是他,故我才回答確定是被告乙○○。」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足認證人庚○○於第二次警訊時之指認,亦有可疑,無從遽信。
3、綜上,依被害人己○○、證人庚○○上開所陳,顯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即係持槍射擊被害人己○○前開住處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此次槍擊之經過確有瞭解。
(三)又查,被害人丁○○之胞姐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時在槍擊店舖的隔壁住家內。我那時已經起床了,我人在一樓的客廳裡面,有聽到門外有類似打擊的聲音,我車子放門口,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類似棍棒打擊招牌的聲音,我當時聽到兩聲,是密接的兩聲,我打開我們家的鐵捲門,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異樣,車、招牌都好好的,我那時不知道有槍擊。我出來看時,因為家中有好幾部車故有四處看看,都沒有看到異樣與不尋常的車子。我出來時,有看到一部墨綠色的TOYOTA的轎車,它正在發動中,我出來看時,車子速度蠻慢的,該部車輛的駕駛臉部朝著我們家看,慢慢駛離,我也看著他,該人我不認識,我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我看到的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因為是清晨且又隔壹條馬路。...」「(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乙○○之藍色吉普車?)沒有。」「(問:警訊筆錄提到有聽到外面人以台語說沒關係、槓了、槓了的事情等語,實際情況為何?)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有人講話,它用台語說沒關係、槓了、槓了,我怕車子有事情我才馬上按鐵捲門的開關,但鐵捲門開的很慢,但我不知道外面到底有幾個人。當時該人的口音我無法辨識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所述的。聽到對方用台語講述那句話,就馬上聽到打擊的聲音,故我就去開鐵捲門。」等語;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我姐姐說她看到墨綠色的車子是我朋友 楊勝發 的,楊勝發住在我們家附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基此,證人戊○○於案發時既未看到任何涉嫌持槍射擊「櫻田自助餐店」之人,所陳自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徵憑。
(四)被害人己○○於偵查中雖又指稱:「...一開槍之後我有跑出來看,只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多高及留什麼髮型,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我不認識他,看到他開吉普車,他是下車下來撿東西,後來,胖胖的人就上駕駛座,把車開走了。...」等語;證人庚○○於警訊時亦證稱:「...歹徒一人年約三十歲,胖胖的,身高約一七0公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打開窗戶,看到一個胖胖的人在地上找東西,好像是留平頭,...」等語,且渠等所述之歹徒形貌確與被告乙○○本人之身材、體型、髮型均相符合。然查,同案被告甲○○之身高、髮型、體型等亦與被告乙○○相若一節,則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宏人胖胖的,身高我不知道,我看起來跟被告乙○○差不多,也是理平頭,...」等語,及巨洋保全公司職員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有個男生過來找老闆即被告乙○○,他說他叫阿宏,他長的跟我差不多高,我身高一八○公分,他胖胖的、留平頭、沒有帶眼鏡,操台語口音。...」等語明確,並有同案被告甲○○照片及身高對照表之刑事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身高、髮型、體型等形貌甚為近似;且同案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則為000年0月0日生,二人於案發時之年紀分別為三十二歲、二十三歲,可知同案被告甲○○之年紀與證人庚○○個人研判之歹徒年紀顯然更為接近;再參以證人辛○○又證稱:被告乙○○於離去「大里皇宮KTV」時已酒醉,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將被告乙○○扶至藍色吉普車之右側前座,係由同案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回去等語,則同案被告甲○○駕駛該輛藍色吉普車之座位,核與被害人己○○、證人庚○○所見歹徒離開時坐入藍色吉普車之位置又屬相同。據上,被害人己○○、庚○○所見之歹徒,是否確係被告乙○○,而非同案被告甲○○,顯非無疑。公訴人只憑被害人己○○、證人庚○○對於歹徒形貌之粗略陳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前往被害人己○○之住處開槍恐嚇,並曾下車找尋已射擊之手槍彈殼,又嫌速斷。
(五)再查,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及警方在現場拾獲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①送鑑制式九O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係捷克CZ廠製八五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②送鑑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③送鑑現場拾獲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與本案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④送鑑現場拾獲彈頭壹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與本案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之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然查:
1、被告辯稱:前開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係同案被告甲○○於案發後,通知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立新加油站,並告以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由伊立即報警起出等語,業據巨洋保全公司職員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有無接獲稱甲○○的電話,或是有人到保全公司要找被告乙○○?)當天...有個男生過來找老闆即被告乙○○,他說他叫阿宏,他長的跟我差不多高,我身高一八○公分,他胖胖的、留平頭、沒有帶眼鏡,操台語口音。...當時被告乙○○人不在...老闆不在,...那個人找不到老闆他就走了,只有說明天早上九點叫我們老闆去大里市○○路那個加油站那邊找他...」等語,及查獲前開槍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即證人 許順東 結證稱:「...被告乙○○主動打電話到刑事組說要出面說明,電話是我接聽的...我問他人在何處,他說他人在新仁路立新加油站那邊,我們就過去帶他。...被告乙○○說 阿慶 跟他聯繫,說槍放在哪裡,故被告乙○○帶我們去拿。現場只有被告乙○○在那邊。...」等語屬實,並有在立新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
2、證人許順東又證稱:「...找到槍時,槍有被毛巾包著,當時槍放在樹的下面,我們帶手套打開後發現確實是槍就將槍帶回去,這過程中被告乙○○並沒有觸碰槍枝,雖然我們有將槍枝送驗,但是槍擦的很乾淨,沒有驗出任何指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可知在扣案制式九0手槍及制式子彈上,亦查無任何被告乙○○曾接觸該等槍彈之跡證。
3、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同案被告甲○○持槍射擊被害人己○○、丁○○前開處所一事,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被告乙○○確有持有扣案制式九0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之情事,尚難徒憑同案被告甲○○槍擊被害人己○○、丁○○住處之起因係緣於被告乙○○所任職之巨洋保全公司人員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大裡卡拉OK」與被害人等人間發生爭執,且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乘坐在其所有由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藍色吉普車右側前座內等事實,即遽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以槍擊方式恐嚇被害人己○○、丁○○,並持有扣案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制式槍彈及以開槍射擊被害人住處方式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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