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大陸地區旅行期間,因不詳原因,與大陸地區男子 陳代忠 協議,由甲○○充當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工作,並由台灣地區男子乙○○負責協助甲○○返台後辦理相關手續,乙○○並可獲得一萬元之報酬。陳代忠、甲○○、乙○○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由陳代忠安排甲○○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念 香玉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旅行證號:91入出字第33804409號,福建省福清市人,業已遣返)結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甲○○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回台灣地區(乙○○則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台),並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相偕前往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甲○○與乙○○辦畢結婚登記後,復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委請不知情之 許晨儀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記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保證書、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許可 念香玉 入境。經境管局審核後許可念香玉入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91入出字第33804409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嗣念香玉 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後即未與甲○○同住,其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 王旭崇 至甲○○家中,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甲○○部分)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念香玉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甲○○雖坦承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念香玉來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辯稱:他在大陸地區旅行期間,遭陳代忠等人強行押走,陳代忠原要求他匯款十二萬元始得返台,後來陳代忠要求他匯款八萬元,其餘要充當假結婚之人頭抵債。他因證件為陳代忠扣留,只有配合,他是被逼的。他是故意不繳戶口名簿到派出所,要讓警察來查戶口,讓事情曝光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高雄,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紀錄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回台灣後,有辦理前開結婚登記(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而依警訊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始至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苟被告甲○○係因行動受限制而不得不應允大陸地區男子陳代忠之要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念香玉來台,則被告甲○○返台後已行動自由,何須履行協議辦理前開結婚登記?
(二)依警訊卷附被告甲○○與念香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念香玉每年探親期間,應付二萬元台幣給被告甲○○作為念香玉申請入台,在台簽轉證手續費用。苟被告甲○○係因行動受限制而不得不應允大陸地區男子陳代忠之要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念香玉來台,則念香玉何需與被告甲○○簽訂前開協議書,支付被告甲○○前開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理有違。
(三)另依卷附境管局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本件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許晨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境管局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審核後,要求被告甲○○應「詳述認識及結婚經過」,有卷附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境管局處理意見欄記載可憑。被告甲○○乃先後於同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出具報告書敘述與念香玉認識及結婚經過補送境管局。被告甲○○於回台多時且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仍願出具前開報告書補件,益徵其並非因行動受限制而不得不應允大陸地區男子陳代忠之要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念香玉來台。
(四)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旭崇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他當時查戶口時,到被告甲○○家中問被告甲○○母親「你媳婦是否在家?」。被告甲○○母親卻說「我兒子還沒結婚」。他即發現有異而請被告甲○○母親通知被告甲○○到派出所說明(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苟被告甲○○係有意讓事情曝光被警方查獲,則大可主動向警方報案,而非消極等待警方查戶口發現有異。
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等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甲○○、乙○○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念香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本件被告等僅使大陸地區女子念香玉一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係單一之偶發事件,並無証據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甲○○、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代忠、念香玉等人就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許晨儀犯罪,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渠等僅係受人利用、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約束並矯正被告等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前開公證書(按即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相偕前往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再持上開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申請核准念香玉入境,致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及境管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戶籍登記,並核准念香玉入境,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我國政府對入出境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結婚登記,即屬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列之登記,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結婚)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結婚證明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且戶籍(結婚)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經催告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足徵戶籍法所謂之結婚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係假結婚,而無實際之結婚行為時,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登記。亦即,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仍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二)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申請核准念香玉入境,致外交部及境管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念香玉入境等語,並未述明公務員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卷內所呈現之証據,僅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審核欄之記載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記載二部分涉有公務員登載問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修正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足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此觀諸卷附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出申請後境管局先於同日為二級審核,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審核後,要求被告甲○○應「詳述認識及結婚經過」,有卷附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境管局審核戳記及處理意見欄之記載可憑。被告甲○○乃先後於同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出具報告書敘述與念香玉認識及結婚經過補送境管局,足見前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甚明。是依上所述,被告等依程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念香玉入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等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供境管局審核,並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前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部分,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