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以大約每三天施用一次的頻率,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在停放於屏東縣潮州鎮上某處之汽車上(友人綽號「阿全」所有,車號不詳)或車號00—二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三巷二六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楊世榮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五點七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夾鍊袋二包、塑膠管削尖二支、含有毒品夾鍊袋三個;復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復興路口,在其駕駛之車號00—二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楊世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公克;再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甲○○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三度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二八號、第九一○三三九號、第九二○一四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編號:KH2002A0000000)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PB0000000)一紙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十六頁)。被告於本件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及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屏衛字第○九二○○○○六四○號函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供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罰之加重事由,而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連續多次施用,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第一次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五點七
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削尖塑膠管二支等物為被告友人楊世榮所有,已據楊世榮於警訊時供明(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潮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一九號卷第六頁筆錄參照),而其餘查獲物品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皆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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