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明路時,適有訴外人 吳協成 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光明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與吳協成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車資一萬五千二百元。又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六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是被上訴人的腳踢到伊的機車前輪,被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原審以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支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之醫療費用及一萬五千二百元之車資。因傷害須額外增加支出看護費用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因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六萬元之損失,故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光明路時,與沿光明路由東往西由吳協成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茂隆 骨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並有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被上訴人及吳協成於警訊時之指述可證(見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宗警訊卷)。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是被上訴人的腳踢到伊的機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上訴人乘坐之IN九六五號機車發生擦撞,前斜板上留有IN九六五號機車之淺藍色油漆。且IN九六五號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並因而受損脫落,其位置與被上訴人乘坐機車右腳置放之位置相當等情,此有照片六張附於前揭卷宗可證。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時供述:我行經光復路與光明路口,欲左轉時,對方之車行駛於光明路,與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對方後座乘客右腳擦撞到我所騎機車前輪受傷等語,此見前開警訊卷所附上訴人之筆錄即明。被上訴人之右腳放置於兩車擦撞處,其受傷部位與之擦撞之位置及高度均相符合,足認被上訴人右腳踝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腳踝受傷與其無關,顯然不可採信。
五、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明文,本條規定應指轉彎車應看清左右有無直行車輛,避免與直行車爭道,如有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擦撞而言。本件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轉彎車,被上訴人乘坐之機車為直行車,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先看清有無直行車輛,禮讓被上訴人所乘坐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再行通過。上訴人未遵守禮讓之規定,而與直行車發生擦撞,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傷害至茂隆骨科醫院就醫,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院治療二十天,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有茂隆骨科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茂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附卷可證。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因右踝骨折陸續回茂隆骨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有茂隆骨科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茂字第九二○四一○○一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一張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因申請醫療費用明細支出一百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另被上訴人因就醫求診支出掛號四百五十元,亦據其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故被上訴人因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14856+1250+100+450=16656)。被上訴人雖提出醫療收據五張,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與其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門診之日期重疊,費用明細除掛號費外,均包括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就健保部分負擔費用部分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據此,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為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㈡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往茂隆骨科就醫所費之車資為一萬五千二百元,雖據其於原審提出司機 李忠勇 開立之收據一紙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八月份止,共計至茂隆骨科醫
院門診二十次,其中二月共計三次,三月共計九次,四月共計三次,六月一次,七月三次,八月一次,此有茂隆骨科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茂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份可證。而依該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前往茂隆骨科就診之次數高達三十八次,其中二月及三月之次數少於實際前往就診之次數,四至八月就診之次數均與實際前往就診之次數不符,且次數多出甚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母親常除前往醫院門診外,亦須前往醫院復健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可知其門診之內容已包含復健費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顯非可採。足證該收據顯屬任意而為,不可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茂隆骨科醫院則位於屏
東縣○○鎮○○路○○○號,被上訴人並自陳兩地相距大約七、八公里,其兒子 吳協泉 亦擁有計程車一部等節,被上訴人另外花錢雇請李忠勇載往醫院就醫亦屬不合常情,益證前開收據之虛偽。
⑶此外,被上訴人經通知其協同李忠勇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未如期協
同李忠勇前來,並拒絕提供李忠勇之相關年籍資料或可得獲得其年籍資料之線索以供調查,更證該收據之真實性堪虞。
⑷上訴人雖於原審對於該收據表示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既拒絕為賠償,且該收據
之記載與事實出入過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收據之真正另為爭執,尚非不可採信。
⑸本院衡酌屏東地區計程車收費之狀況,認被上訴人前往門診就醫二十次,每次須費四百元尚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因受傷害額外支之必要車資應為八千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過失傷害行為,必要增加之支出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交通費用為八千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足雙踝骨折等傷害,須委請看護照料,原審依職權向茂隆骨科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受傷後需請看護至何日?茂隆骨科醫院亦函覆稱:被上訴人因傷病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四月十日石膏拆除前,皆須看護照顧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茂字第9109240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查被上訴人右足雙踝骨折,於住院時以石膏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行出院,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拆除石膏,此見茂隆骨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茂字第九一○九二四○一號函說明欄即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被上訴人自陳雇請看護是為了替其買便當、餵食食物及藥物,但不必抱其上廁所等語,查上訴人之雙手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其僱請看護工餵食食物及藥物,顯無必要。至為購買便當而僱請看護,則更非必要。是前開被上訴人之療程、受傷之程度以及看護之工作內容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顯然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前開茂隆骨科函文就此漏未斟酌,自非得以遽信。據此,被上訴人僱用 張坤榮 擔任看護十八日,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尚難認係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既毋須看護照顧,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間,均由其子親自輪流照顧起居,縱然屬實,亦難認與因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八、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替其子吳協泉照顧小孩,其子每個月給被上訴人薪資一萬元云云,雖據證人吳協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就幫伊照顧小孩,伊每月有拿一萬元給原告云云。惟查吳協泉為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 吳國華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 吳國聖 (00年00月00日出生)及 吳清蕙 (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分別為十二歲、九歲及十一歲,均已屆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年齡,有吳協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為證。被上訴人一方面陳稱吳協泉最小的小孩已經上小學,竟又主張其自早上七點開始一直照顧小孩到下午六點,豈有小孩一邊上學,一邊由祖母在旁照顧之理,可見其所述顯然不實。據此,難以認定吳協泉有將小孩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被上訴人照護之必要。且吳協泉於原審係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就照護等語,並未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仍幫忙照護小孩。此外,證人吳協泉亦未明確證述其每月付給被上訴人之一萬元,確係照護小孩之對價,亦難據其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仍有一萬元之工作收入。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受傷後至八月間,縱認無法從事看顧小孩之工作,亦難謂有何工作之損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由訴外人吳協成駕駛。吳協成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行經無號誌及視線不清之交岔路口,於與上訴人所乘機車即將發生擦撞前,已可發現危險之存在,惟吳協成竟未及時停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其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為明確,吳協成就被上訴人傷害之發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為直行車,上訴人為轉彎車,過失之比例應以上訴人較重,吳協成之過失比例較輕,認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增加之支出為二萬四六百五十六元,經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十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26656X90%=23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2為,並無僱請看護照料生活之必要,且無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其有關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經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核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據此,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即非妥適。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十八萬零八百零六元之範圍內,非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