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婉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婉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鐘婉菁與配偶 陳仕霖 、公公 陳天賜 、婆婆 陳何金鯉 、小姑 陳翔羚 及陳翔羚之女劉○○同住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新庄仔巷l之40號陳何金鯉所有之三層透天房屋,其前因長期酗酒而患有酒精誘發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復屢因酒後情緒不穩與同住之配偶陳仕霖、婆婆陳何金鯉發生爭吵。民國99年6月5日6時許,鐘婉菁在上開住處,因心情不佳而購買高梁酒、米酒、藥酒等飲用,並同時服用安眠藥物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嗣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一樓,與陳何金鯉發生爭執,復於同日
8時許,在上址三樓樓梯間,質問陳翔羚何以出嫁後仍居住於娘家而與陳翔羚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住處三樓房間之門簾及四樓房間之雙人床、床頭櫃、棉被等均為易燃物,倘在房間內引火燃燒,勢必延燒整棟住宅,且陳仕霖、陳天賜、陳何金鯉、陳翔羚及劉○○仍在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三樓西側劉○○居住之房間門口,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點燃懸掛於房間門口之門簾,致門簾下方因而明顯受燒碳化、燒失,惟因火勢不大而未進一步延燒,繼而前往四樓陳翔羚居住之房間內,以上開不知何人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房間內之雙人床墊、棉被,引發火勢,致房間內之雙人床墊明顯受燒、碳化、燒失,並延燒至房間內床頭櫃、矮櫃等物品,致床頭櫃東側表面受燒碳化,床頭櫃西側嚴重受燒碳化、大半燒失,房間內浴室牆面磁磚及衛浴用品明顯積碳未受燒,4樓樓梯間上方明顯積碳,嗣因路人經過發現該址四樓東側陽臺冒出大量黑色濃煙而報警,經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從舊制)到場滅火,於同日9時13分許,將火勢撲滅,經勘查後,僅三樓房間內之門簾及四樓房間內之雙人床墊、床頭櫃、棉被等物遭燒燬,而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均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在三樓東側房間內尋獲意識昏迷之鐘婉菁,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陳何金鯉、陳翔羚、陳天賜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由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婉菁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何金鯉、陳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翔羚、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陳仕霖、 李秋絹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8張、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敦仁醫院99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敦仁醫院100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紙、臺中榮總99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4713號函暨被告鐘婉菁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次查,臺中縣消防局於案發當日火災撲滅後勘查現場所製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㈢起火處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發現3F西側房間門簾下方明顯受燒、碳化、燒失;4F東側房間雙人床床頭櫃東側表面受燒碳化、床頭櫃西側嚴重受燒碳化、大半燒失,床頭西側矮櫃明顯呈現由東向西斜生火流,床頭櫃內部物品無明顯受燒,床頭櫃東側內面無明顯受燒,研判3F西側房間門簾及4F東側房間雙人床分別為起火點。㈣、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受燒4F東側房間內雙人床附近勘查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複(按應為復之誤)據屋主女兒陳翔羚於筆錄中供稱:「4F東側房間內雙人彈簧床床上及床邊有擺放枕頭及棉被,周圍都沒有任何電器設備。2、災後現場起火處所明顯分別位於3F西側房間門簾及4F東側房間雙人床,兩處起火處經現場清理、勘查後並未發現任何可疑起火源經過,惟於現場經採樣門簾殘留碳化物及床墊、棉被等殘留碳化物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送驗證物未驗出石油類促燃劑,若無外來明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3、綜合上述分析、排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門簾及床墊、棉被等易燃物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災戶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l之40號,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3F西側房間門簾及4F東側房間雙人床為兩處不連續起火處(點),經分析、排除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足認本案並非電線走火,亦非以石油類燃料放火,而是人為點燃其他易燃物後,由上述房屋內雙人床床墊引發燃燒。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放火現場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現場家具雖有受損,但房屋本體結構等未受損壞,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
㈢、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臺中榮總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總結前述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和測驗結果, 鍾員 在案發前曾有酒精誘發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輕鬱症以及酒精依賴等診斷,並且常因此有情緒不穩及衝動控制差的狀況,因此長期飲用酒精及服用安眠藥物,鍾員平時精神狀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皆有輕為減退情形。鍾員在從事犯罪行為時,承認當時有飲用米酒及吞服安眠藥物,無法回憶起當天犯罪行為之詳細過程,因此判定鍾員當時有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減低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但未達喪失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核被告鐘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但因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苗,而未產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患有酒精誘發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於住處3F西側房間門簾及4F東側房間雙人床以打火機點燃放火,欲燒燬住宅,幸經路人報警於消防人員抵達後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不幸,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即其家屬陳何金鯉、陳天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酒後一時短於思慮,罹此重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之家人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等情狀,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戒除酒癮並治療其憂鬱症狀,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戒除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