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雅慧因犯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雅慧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雅慧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雖業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拘役30│100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3月││100年4月│高雄地檢││││日,如│11日│100年度│0年度簡字│15日│同左│11日│100年執││││易科罰││偵字第32│第732號││││字第5875││││金,以││09號│││││號(已執││││新臺幣│││││││畢)││││1,000│││││││││││元折算│││││││││││1日。││││││││├─┼──┼───┼────┼────┼─────┼────┼─────┼────┼────┤│二│竊盜│拘役20│99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6月││100年7月│高雄地檢││││日,如│28日│100年度│0年度簡字│15日│同左│14日│100年執││││易科罰││撤緩偵字│第2658號││││字第1069││││金,以││第118號│││││4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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