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035號(附表編號1)、9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附表編號2)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與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接續執行,但該案不得與本件聲請之2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7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9月28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26日,殘刑部分尚未執行,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0年3月31日東監教一字第1001201432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函及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