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泉寶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8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趁店內SKⅡ櫃臺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專櫃展示櫃上之SKⅡ青春露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逞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迨至即將走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時,因觸動警報器而為服務台人員 張雅玲 察覺有異並將之攔下,張泉寶遂自行取出所竊得之SKⅡ青春露試用品交還予張雅玲後離開。
㈡、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2分許,仍在上址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又趁店內SKⅡ專櫃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專櫃桌檯下方櫃子內之SKⅡ青春敷面膜2盒、SKⅡ煥白精華1盒、SKⅡ眼部修護精華液1盒、SKⅡ活膚霜2盒、SKⅡ鑽白修復凝霜2盒、SKⅡ鑽白潤透晶露1盒、SKⅡ淨脂平衡露1盒等物品(價值2萬6,900元)得手,並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嗣張泉寶於通過美華泰流行館門口時,該處警報器因不詳緣故失靈以致無法感應測知在其包包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張泉寶遂在未驚動該店服務人員之情況下逕自離開。
二、嗣因美華泰流行生活館SKⅡ專櫃小姐 施妏錦 於翌日(100年
8月9日)察覺專櫃商品失竊,先行口頭報警究辦。因施妏錦向承辦員警 洪皞 表示經其專櫃內部人員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極有可能係為領取試用品而曾先後在臺中新光三越、豐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留下基本資料之張泉寶,因警員洪皞先前曾承辦過張泉寶所涉另件竊盜案件,經員警洪皞播放失竊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觀看並調取張泉寶之戶役證影像檔案照片供施妏錦辨識,旋經施妏錦指認無誤,遂對張泉寶涉嫌於100年8月8日當天下手行竊產生合理懷疑。迨至10
0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員警洪皞為施妏錦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時,施妏錦又主動提及美華泰生活館服務台人員張雅玲亦曾表示相同影像畫面之人亦曾有於100年8月2日當天下手行竊遭其發覺,員警洪皞乃緊接於同日(8月13日)晚間6時許約談張雅玲到場說明,經洪皞警員再度提示張泉寶之戶役證影像檔案供其辨識後,張雅玲立即當場確認無訛,至此洪皞警員遂對張泉寶涉嫌於100年8月2日當天下手行竊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經洪皞警員約談張泉寶到案說明,並獲張泉寶之同意,前往其位在臺中○○○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KⅡ青春敷面膜1盒、SKⅡ眼部修護精華液1盒、SKⅡ活膚霜1盒、SKⅡ鑽白修復凝霜1盒、SKⅡ鑽白潤透晶露1盒及SKⅡ淨脂平衡露1盒等物品(已發還施妏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泉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SKⅡ專櫃小姐施妏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服務台小姐張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
33頁),並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洪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外,復有SKⅡ青春敷面膜1盒、SKⅡ眼部修護精華液1盒、SKⅡ活膚霜1盒、SKⅡ鑽白修復凝霜1盒、SKⅡ鑽白潤透晶露1盒及SKⅡ淨脂平衡露1盒等物品扣案為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專櫃銷貨日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SKⅡ專櫃失竊商品翻拍照片7張及搜索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固曾一度否認有於100年8月2日下手行竊,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的男子固然是伊,但該商品是伊去SOGO買的,伊已經有用過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惟其上開所辯,明顯核與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不符,實難輕信;況果該商品確係被告自行在另處購買並曾有使用過,何以竟仍會在通過美華泰流行生活館門口時觸動警報器,亦有悖常情;猶有甚者,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其於警鈴大作之際,仍可向服務台人員張雅玲表明無辜,據理力爭,何必拱手交還自己花錢購買之保養品,益徵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亦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伊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洪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被害人施妏錦於失竊後即前來派出所報案,因施妏錦於報案時即有向伊表示經其內部人員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為先前曾在臺中新光三越及豐原太平洋SOGO為兌換試用品而留下基本資料的張泉寶涉有重嫌,因伊先前亦曾有辦過張泉寶所涉另件之竊案,伊遂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並調取張泉寶之戶役政影像檔照片供施妏錦辨識,而為施妏錦當場確認無誤;其後,伊於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正式為施妏錦製作警詢筆錄時,施妏錦又提及店內服務台人員張雅玲曾對其表示該相同影像畫面之人曾有於100年8月2日當天出現並下手行竊而遭其發覺,伊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約談張雅玲到案說明,經伊提示張泉寶之戶役證影像檔案照片供其辨識後,張雅玲立即當場確認無訛,伊才去約談被告,但被告在此之前根本未曾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洪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證人洪皞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情節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敘述詳確,並無瑕疵可指,而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與必要,所證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洪皞所述,因警方在約談被告到案說明之前,即已藉由證人施妏錦、張雅玲之指訴,以及交互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之戶役政影像檔案照片之結果,就被告涉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即便於事後坦承犯罪,至多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仍不構成自首。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努力奮鬥規劃人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以相同手法竊取化妝保養商品使用,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感染人類免疫缺陷病毒,於本院審理時復知坦承犯行,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