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7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以衣服包裹拳頭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擊破 楊良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DVD播放器、螢幕、行車紀錄器各1台得逞。
(二)擊破 卓茂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得逞。
(三)擊破 張智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
(四)擊破 許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得逞。
(五)擊破 王嘉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王嘉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證件1張得逞。
(六)擊破 王楷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數10張、200元得逞。
(七)擊破 陳素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八)擊破 楊金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智斌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良賓、卓茂彬、張智凱、許雅惠、王嘉慶、王楷涵、陳素馨、楊金鳳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李智斌之女友 鄭如理 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李智斌,又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之情(見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見核交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犯行)。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搜尋財物無著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智斌於97年至98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99年6月7日就詐欺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有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以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等之車窗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一(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一(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一(五)│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一(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一(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犯罪事實欄│李智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一(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