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俊嘉被告劉文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劉文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9號5
樓居高雄市○○區○○村○○路75之36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75之36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6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06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