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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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仲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菱形錠劑貳佰伍拾壹粒(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圓形糖衣錠劑參佰玖拾壹粒(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97年7月5日及8日執行郵務檢查時,查獲寄自泰國郵件2包內有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白仲偉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他字第4443予以簽結在案。惟查扣之郵件內有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藍色菱形錠劑
251粒及藕色圓形糖衣錠劑391粒,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2份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97年7月5日及8日執行郵務檢查時,查獲寄自泰國收件人為白仲偉之郵件2包,內有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品,因認白仲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他字第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參。惟查扣之淡藍色菱形錠劑251粒及藕色圓形糖衣錠劑391粒,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484、14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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