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尹維芝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尹維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尹鴻志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尹維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父尹鴻志(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欲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生父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並經其到庭陳述:「(問:聲請事項?)請求終止尹維芝與尹鴻志(歿)之收養關係。(問:事實理由?)詳如聲請狀所載。因為養父死亡,我想要恢復原本的姓氏。(問:當初為何要被收養?)因為養父是生父的同事,因為在臺灣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親人,擔心過世後沒有人辦理後事,所以為了要辦理後事所以才辦理收養。(問:養父過世時,是否有繼承財產?)父94年過世有繼承到財產。(問:是否知道終止後的權利、義務關係?)我知道,因為我擔心我以後小孩會對我的姓氏混亂,所以趕快要恢復姓氏。」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曹際照即聲請人之生父到庭證述:「(當初為何同意女兒被收養?)養父是我的同事,養父跟我表示希望找人收養,我也沒有介紹給我的女兒,但有一次養父看到我的女兒覺得不錯,問我,我就回去問我女兒,我女兒表示可以。後來養父過世後,喪禮也是聲請人處理的。(問:聲請人要恢復與你的關係,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她是我的親生女兒。」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