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貴被告吳宥宗被告吳士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合計空包裝重肆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明貴、吳宥宗及吳士億等3人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3人意圖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26627、26628、2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9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3.82公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970號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米黃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