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丙○○○○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佯稱向自訴人丙○○○○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租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並簽訂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紙,詎被告甲○○明知其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還返上開自小客車,竟屆期未出面返還,亦未支付租金,即不知去向,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轉租予戊○○使用,迄於同年月十八日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翔鴻加油站查獲,因認被告 鄭忠泰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直航公司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紙及被告簽約時所留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租過車子,亦無計程車駕駛執照,更沒有把車子轉租給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為警查獲時,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曾經租過一部汽車,條誰租?是否為庭上被告)不是庭上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臉型也不同、那人留長髮,確定不是庭上被告」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將上開車輛轉租予證人戊○○之人,則被告是否曾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已有合理之懷疑。
(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承辦本件租車業務之員工己○○到庭證稱:「(問:當初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你車行租車的是否為庭上之被告?)當初租車是我受理,確定不是庭上被告。當初租車的人,沒有那麼瘦,頭髮也比較長,沒有戴眼鏡」、「(問:當初租車的人留有之駕照,是否庭上被告?)是駕照上的人租車的,不是庭上的被告」等語,益足認被告並無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自小客車。
(三)另本院依職權將自訴人庭呈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原本上「甲○○」所按捺之指印三枚,連同本院採集被告之十指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甲2類(契約書上之三枚指紋)三枚指紋與乙類(被告指紋卡上十指指紋)指紋不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當時至自訴人公司向證人 劉俊紅 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人,確非被告本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且自訴代理人丁○○亦到庭表示,業已查出真正承租該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