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應遷出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應完成戒癮治療肆個月(每週至少壹小時)及其他治療與輔導(認知輔導教育)壹拾捌週(每週至少貳小時)。
扣案之裝潢用工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其未遷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同一行為之繼續實行,應僅論以一罪,並與三次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國家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一再騷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與社會秩序,屢犯不悛,顯無悔意,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願接受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念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至扣案之裝潢用工具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縣政府鑑定有無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據該鑑定報告建議:「相對人(即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對於自己的情緒無法查覺,認知與表達能力不佳,復以經常性酗酒,行為控制力差,其DA危險評估達十分,綜合而言,應屬家庭暴力再犯之高危險群」、「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四個月,每週至少一小時;其他治療與輔導(認知輔導教育)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小時」等語,有該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衛醫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五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參考上開鑑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染有酗酒惡習,飲酒後屢有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認被告有接受處遇計劃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