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五二四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社區發展協會之木製精神指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里民,因社區發展理念問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將屬於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建軍協會」)所有,懸掛在高雄市○○區○○里○○路三百0八巷尾,即建軍協會舉辦活動場地中之木製精神指標,以手腳破壞後,揚長而去,致該協會木製精神指標破成三塊,不堪使用,使該協會擬於當日上午十時舉辦活動因此延期,致生損害於建軍協會。
二、案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社區發展協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腳破壞該木製精神指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到公園掃地,該板子已經在地上一個多月,影響到我們掃地,所以才要把板子拿走並折斷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為證。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一致,並有現場狀況及該木製精神指標毀損之照片六張、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苓雅區社字第○○二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觀諸該受毀損木製精神指標上有「建軍里」三大字,有照片一幀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該木板上有「喝咖啡,看火車」字樣,且木板四年前即置放在圍牆欄杆上等語,準此,被告應知該木板長久以來即屬建軍協會之所有物,而且係該協會立在該處作為其協會舉辦活動告示之用,而在未經確認該物是否為建軍協會所廢棄不用前,即不可加以毀損,始符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皆係事後所拍攝,自亦無從據以實其所辯。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主文未論桌椅、看臺等物云云。經查,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尚有破壞椅子、看臺之犯行,且告訴代理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還有破壞什麼東西?)我到警察局提出告訴之後我的椅子就遭到破壞,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破壞的。」等語明確,可見椅子、看臺係在本件案發後始為不詳之人所破壞,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即難遽論被告丙○○涉有毀損椅子、看臺之犯行,公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行,被告丙○○除毀損該協會木製精神指標外,尚對桌椅及看臺加以破壞,而原審判決主文欄既僅就被告丙○○損壞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社區發展協會之木製精神指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諭處罰金之刑,惟在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矛盾,自屬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否認前開犯行,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未當部分,雖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理念與人不合,便就他人之物加以毀損洩忿,妨礙所有權人使用該物之權益,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暨衡量其所損毀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