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名為「 許秀會 」、「 陳炳鴻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女,所持有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幣(號碼為BP151718WD號及AR575687VJ號)共2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與「許秀會」、「陳炳鴻」等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5日近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育樂橋西1號鴻玉精品店前,由「許秀會」、「陳炳鴻」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
2張交予甲○○,推由甲○○持往鴻玉精品店購物並藉找錢機會,以換取真正之現鈔。隨即甲○○即持上揭號碼:AR575687VJ號之偽造紙幣向鴻玉精品店購買價值100元之休閒帽1頂,藉此獲取該休閒帽及商家找付900元真鈔之不法利益,得手後並將所獲得之休閒帽及所找得零錢均交給「許秀會」、「陳炳鴻」等人,經鴻玉精品店負責人乙○○察覺有疑而報警處理,並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天主堂前,經獲報到場員警逮捕甲○○,並當場起獲上揭號碼:BP151718WD號之面額1千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6月15日近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育樂橋西1號鴻玉精品店前由名為「許秀會」、「陳炳鴻」之不詳年籍男女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紙幣(號碼:BP151718WD號及AR575687VJ號)2張,並前往乙○○所經營之鴻玉精品店持其中號碼:AR575687VJ號之面額1千元紙幣購買價值100元之休閒帽1頂,而取得該休閒帽及商家找付900元真鈔等情不諱,惟辯稱於行使上揭鈔票當時並不知情係偽造,直至被害人乙○○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天主堂前告知時,始知情上揭紙幣為偽造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15日近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
場育樂橋西1號鴻玉精品店內,持號碼:AR575687VJ號,面額為1千元之紙幣1張,向被害人乙○○購買價值100元之休閒帽1頂,因被害人乙○○一時未察覺,而交付該休閒帽並找付900元予被告,嗣後被害人乙○○發覺係偽鈔而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天主堂前追到被告,並報警處理,同時在被告身上起獲上揭另一張號碼:BP151718WD號之1千元紙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當場查扣之上揭偽鈔2張、扣案之偽鈔相片2張及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紙附卷可按。
(二)、上揭經被告在鴻玉精品店所行使之號碼:AR575687VJ號及
嗣後為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所起獲之號碼:BP151718WD號面額均為1千元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油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油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貼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為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5年12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50006059號及所附鈔券鑑定報告附於卷內可稽。
(三)、上揭2張偽鈔係「許秀會」、「陳炳鴻」之不詳年籍男女
於上揭時地交付給被告,並要被告前往購物並換錢回來,被告得手後並將所獲得之休閒帽及所找零錢900元均交給「許秀會」、「陳炳鴻」等人等情,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另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中均供稱:之前曾在「許秀會」、「陳炳鴻」處得知渠等有印製偽鈔並由渠等之兒子透過購物加以換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供述「許秀會」、「陳炳鴻」將錢交給其購物當時,並未告知購物之種類、數量等語,依一般常理,將錢交給他人購物必然會告知請其代購之物品之數量及種類,且會交予適當之金額以觀,依被告所述上揭情節,顯然該2人交付2張千元紙鈔給被告,其目的就是在換現金,並非購物。況被告自承知悉「許秀會」、「陳炳鴻」曾有印製偽鈔而透過購物機會換取現金之情形下,當知此情形顯然係要求其持偽鈔透過購物找零機會去換現金。又上揭2張偽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防偽線大小不一,不會變色;菊花及千元浮水印於透光時不會明顯顯示,偽鈔紙質平滑,側光看有光滑的亮光,字與紋路部分,真鈔凸版印刷突起,偽鈔則沒有,偽鈔因為噴墨印刷,紋路不夠細緻,有毛邊。」,顯與真鈔出入甚大,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必然可發現其中差異。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之際顯然知悉為偽鈔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896號判例、院字第150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吸收關係:又被告於行使上揭偽造通用紙幣前之收集行為,由於行為侵害係相同之公共交易信用法益,該收集之前行為應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不論依上揭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裁判時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與「許秀會」、「陳炳鴻」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女2人間,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被告使用偽鈔購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犯後雖明確供述整個犯案過程,惟對其行為未深自反省,反在審理時供稱於購物當時並不知情為偽鈔等語,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偽鈔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六、扣案之偽鈔2張(BP151718WD號及AR575687VJ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原審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
19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200條,判決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號碼:BP一五一七一八WD號及AR五七五六八七VJ號)共貳張,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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