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帆布工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一一五.六公里處時,因行動電話響起,欲靠邊停車接聽電話,其本應注意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貿然將該自小貨車停在機車優先道上(肇事次因),適有由 陳家柔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許貴婷 ,沿該路段由其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而閃避不及造成追撞,陳家柔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氣惱症、雙側顳股長形股折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腹部撞擊傷、頸椎第三、四節滑脫等傷害,並導致重度肢障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胡純昭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家柔之母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柔、證人許貴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逐月支付五千元,迄達二百萬為止,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