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徐維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塑膠空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乙○○與甲○○分手,甲○○要求復合未果,且認乙○○與其上司 周德桂 有往來,遂引起甲○○心生疑妒怨恨,先於民國95年7月8日至臺北市○○路某不詳化工材料行購買硫酸備用,意欲乙○○不願復合時即用硫酸傷害乙○○。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攜帶塑膠瓶裝硫酸1瓶,前往乙○○義交勤務之處所,找尋乙○○未果,回程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時,適乙○○騎機車行經該處,即上前欲與乙○○要求談判,惟乙○○不從,於停好機車後往前直行,甲○○遂一路與乙○○僵持並尾隨其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而乙○○仍不斷拒絕之,詎甲○○竟因忿恨難消,明知硫酸極具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持以向面部、身體等部位潑灑,足以造成被潑灑者顏面、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可能,猶基於使乙○○受重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塑膠瓶裝硫酸,呼叫背對之乙○○,於乙○○轉身回頭時,迅將瓶內硫酸液體朝乙○○之面部、身體潑灑,潑灑一次後旋即離去,因硫酸飛濺,致乙○○受有左側臉頰、手部、背部等多處化學性二度灼傷,占總體表面積20%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於同年月14日19時4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告知案發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警方趕至現場,在現場扣得甲○○行兇後遺留在現場之屬其所有供盛裝潑灑乙○○硫酸所用之塑膠空瓶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硫酸潑灑被害人乙○○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盛裝硫酸之塑膠空瓶一只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上揭所為之主觀犯意為何:
⑴、按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若臉部、身體碰觸到硫酸,將造
成顏面、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等重傷害,此為普通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被告行為當時雖距被害人4、5公尺遠,並持硫酸向被害人臉部潑灑1次後即刻離去,惟據被害人證稱伊原本背向被告,係被告呼叫,伊轉身回頭之際,被告旋即朝其臉部潑灑硫酸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意在毀其容貌乙情明確,被告並已將其所準備容量約7分滿之硫酸潑灑殆盡,有被告遺留案發現場之殘餘塑膠空瓶一只扣案可憑,故堪認被告可預期被害人將因此受有顏面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害,顯見被告潑灑被害人硫酸之舉動,確有重傷害之故意,此亦與被告前開供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之自白相符。
⑵、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硫酸係為通水管而非預謀對被害人潑
灑云云,惟查茍被告有通水管之必要,本可至商店賣場購買一般市售清理水槽用之溶劑,且被告係為貨運司機,無相關化工學識背景,更供稱未聽過硫酸可用來通水管等語,再以被告從其居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至購買硫酸處之臺北市○○路距離並非接近等情觀之,被告豈會特別向化學原料行購買硫酸用以清理水管、甚至大費周章遠道至離家甚遠之該化工行購買硫酸?且縱令被告有曾持其購買之硫酸通過水管,亦無隨身攜帶之理,被告當日攜帶硫酸至事發現場,自應為預備供傷害被害人之用。故被告顯係感情受挫後,心生怨恨,而生報復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所辯購買硫酸目的非預謀對被害人潑灑使之受重傷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按殺人未遂、重傷兩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為斷。查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抑或殺人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而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則無法單以被告潑灑告訴人硫酸之行為加以認定,而需綜合各種客觀情況加以判斷。雖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然以之作為殺人之工具,客觀的成功機率不高,不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如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堪認將不致以此潑灑硫酸之方法為之。再者,行為人欲報復他人,未必一定欲致對方於死,尤以此類感情糾紛案件為甚。被告潑灑被害人硫酸,已使被害人容貌盡毀,足以造成被害人身心永久不可磨滅之陰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必然亞於剝奪其生命,是單以潑灑硫酸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尚嫌無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本案第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之犯罪結果:
⑴、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客觀上因遭被告硫酸潑灑致受有左側
臉頰、手部、背部等多處灼傷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在卷,復有被害人乙○○顏面、身體體表等遭硫酸灼傷之照片8張、被害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室急救時之該院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47至48、51至58、34頁)在卷足稽。
⑵、至被告所為是否生重傷害結果: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預以濃酸性腐蝕液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及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可知遭潑琉酸後,變更容貌達不能恢復之程度,應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②本案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
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之病情傷勢及其身體健康是否不能完全康復或是難以回復,據覆稱:「被害人急診當時診斷為化學性灼傷,全身灼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比為20%,又依被害人95年8月24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左臉、左手及身體等處遺有灼傷疤痕,且上述疤痕並無法治癒」,有該院95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2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再詳稽被害人顏面、身體體表等遭硫酸灼傷之照片,被害人臉部有將近半數比例已遭灼傷,因皮膚攣縮嚴重,左臉、左手及背部皆留下大型皺摺狀之深色疤痕,核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害人因遭潑灑硫酸造成上開容貌及身體上灼傷疤痕等處化學性灼傷,而有重大之缺陷,又不能回復原狀,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堪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勢,依現今醫學技
術施以組織擴張、植皮或皮瓣重建手術,並非毫無對策,被害人應未達重傷程度,原審論以重傷害既遂於法未合云云。經查,關此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覆稱:「依據病患病情評估,其傷勢如施以組織擴張、植皮或皮瓣重建,依現行醫療水準而言,恐只能改善其傷勢,而無治癒之可能」,有該院96年4月3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34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被告行使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於95年7月14日19時許肇事後,於當日19時40分許即
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另被害人亦陳明在警察核對被告身分前並不記得有跟第三人說係為被告所為犯行,而案發當時報案內容僅係被害人呼喊救命說自己被潑硫酸,並無指明係被告所犯,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自應屬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報案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見原審判決第1頁),惟於理由欄卻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見原審判決第2頁),事實與理由矛盾,已有未合;⑵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之分手,即採此激烈報復手段,被害人因被告潑灑硫酸,導致顏面、身體之皮膚攣縮嚴重,並留下大型皺摺狀之深色疤痕,不僅造成身體無法回復原狀之傷害,對於心理及日後人際關係造成創傷甚鉅,且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未實際給付賠償,以補償被害人身心受創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自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重傷既遂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雖不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⑴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甘被害人堅持分手,並懷疑被害人與其上司交往,因心生報復而欲對被害人毀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率爾採此激烈、兇殘之犯罪手段,行為後復將被害人棄置,未送就醫,造成被害人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若,不惟於長期治療過程中,須承受生理難耐之痛苦及生活種種之不便,顏面灼傷更造成人際關係障礙,進而加深心理創傷,造成損害逾恆,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惟難見悔意,惡性實屬重大,以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裝硫酸用之塑膠空瓶1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為被告所自承,併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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