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四號、偵緝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間,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變賣得款,竟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KTV主機及擴大機共三組(價值約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業已發還「大都會KTV」代表人 李彥欣 ,有機臺領回書一紙可憑,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則於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且與「大都會KTV」代表人李彥欣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可憑,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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