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六四號、營偵第一三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中,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對面臺南醫院圍牆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95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街○○號善化市場前,見丙○○自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卸貨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乘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BENQ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後欲逮捕之際,乙○○見狀旋即騎乘該贓車加速逃逸,迨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經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394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致與李伊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李育嘉 )發生碰撞,適為巡邏員警抵達現場後逮獲。並查扣其所有之鑰匙1支。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址之臺南醫院圍牆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曾詩函所有置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經臺南縣將軍鄉長 榮村 180-36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鑰匙1支。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與曾詩函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上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況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被告竊盜所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