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原審漏引但未影響判決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我當時不是因為不能駕駛機車,是因為要閃避乙○○的機車才掉入排水溝內,派出所的工作紀錄也有寫云云為上訴理由,而矢口否認犯罪。但查,本件係論以被告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非過失傷害罪,且此一公共危險係屬抽象之公共危險而非具體公共危險,是故,被告一經服用超量之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此罪。本件被告對自己確有服用酒類一節,並不爭執。且經警到場將被告送醫後施以酒精測試,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二八毫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受酒精影響,於巷口前未能確實減速閃避,致衝入路邊溝渠倒地受傷,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上訴理由顯不足採,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酒測酒精濃度僅0.28毫克,逾臨界值不多,且確係因巷口有他車出入為避免相撞肇事,採取閃避措施時衝出路邊受傷,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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