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DY—六四四五三八號之輕型機車一部,行至台南縣○○鄉○○村○○○○道路旁,見乙○○所有置放於魚塭旁、用以引水之塑膠水管無人看守之際,利用己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體生命安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鋸一把,以鋸斷塑膠水管之方式,竊取塑膠水管共二十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以塑膠繩綑綁,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乙○○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塑膠水管二十一支及其所有之鐵鋸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及扣案鐵鋸一把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鐵鋸一把質地堅硬,為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鋸齒處十分銳利,被告亦自承該鐵鋸得用以鋸鐵片等語,顯見扣案被告所有鐵鋸一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而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另於九十五年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緩刑因而撤銷。被告屢次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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