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鄉○○○街○○號「東勁實業社」之負責人。緣東勁實業社於民國95年5月2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竟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於同年7月13日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前往該公司稽查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臺南縣政府95年5月2日府環水字第0950085579號停工處分函文暨處分書、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就被告前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水污染防治法條之立法目的,不只是當下生存於這片土地上之人類得因此改善生活及健康狀態,其更希冀為整個生態環境尋求一種平衡之和諧,俾往後必須生活於此環境下之整個生態體系能有一個健康、清潔與合乎自然機制之空間。而破壞生態環境往往是彈指間即可完成,一旦污染造成後,欲回復成最原始之狀態,卻需時數日、數十年,甚至永無回復之可能,其所影響之層面,包括現生存於整體環境中之萬物,及往後尚須仰賴這塊土地之生命,正因環境污染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性之困難與影響層面之廣泛,是對於創造污染源之人們,便需課予渠等最嚴厲之防護責任,也因此事業負責人在維護生態環境之社會責任上,即需盡其所能地防堵污染之再度發生。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於95年5月8日間,收受主管機關命停工之處分書後,竟於短短2個月內再行復工,顯係無視於主管機關之公權力裁罰,其漠視法治及對於生態污染無動於衷,可見一般,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載為59日),實難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個人營業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為法所不容,但被告於遭查獲後,已委託高雄市朋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計並安裝全套廢水處理工程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廢水處理工程完工工期說明書各1份及相關設備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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