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建良不銹鋼狗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地點稽查後,已明知事業未領有排放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任意排放廢水,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某時,在上址從事代工清洗不銹鋼,並將清洗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進入該公司前方排水溝。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址採集廢水檢體送驗後,發覺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含量為:「鎳」每公升十二.一毫克、「銅」每公升十六.六毫克、「總鉻」每公升二十六.二毫克,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最大限值:「鎳」每公升一毫克、「銅」每公升三毫克、「總鉻」每公升二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四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份。
㈢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一紙。
㈤查獲現場暨採樣照片十七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對環境造成相當程度污染,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已將上開清洗不銹鋼設備出售他人,不再從事此一行業,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及機具出清後工廠照片等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以防再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然審酌本案所查獲排放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逾越標準之時間僅有一日,數量並非十分龐大,對環境造成損害之程度有限,故認以主文所處之刑度較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