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甲○○因不滿 劉秀金 之子 蔡耀通 (即其堂弟)積欠其代墊之醫藥費新台幣2千元屢次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其兄長 蔡明億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至臺北市○○區○○街路旁,撿拾空紹興酒瓶
1只,並攜至承德路7段及公館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填入該酒瓶內,並以衛生紙塞住該瓶口,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劉秀金位於○○區○○街○段○○○號2樓住處之一樓公寓大門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裝填汽油之紹興酒瓶後丟向上址現供人使用之公寓大門,隨即騎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 鄰人發現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報警,於消防隊到達時該現場之火勢業經鄰人以滅火器撲滅,上址公寓大門附近地上僅有少許破酒瓶玻璃碎片及公寓大門口外側地板磁磚及側邊鐵皮有燻黑痕跡,致未發生燒燬之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劉秀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秀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所設置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幀、縱火現場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95年6月5日工作紀錄簿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0、2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之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是以,對於判斷行為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之內涵之規範已生變更,自應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據。
(二)論罪: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經查該火災現場係處上開地址之公寓大門口,該公寓大門為住戶出入之必經之處,且與屋內樓梯相通,當時告訴人劉秀金及其他住戶均住在裡面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秀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再依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95年6月5日工作紀錄簿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所示,本件火災現場僅公寓1樓大門口外側地板磁磚及側邊鐵皮有燻燒變黑情形,及酒瓶玻璃碎片散落該處,至於該住宅
1樓樓梯間及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綜前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⑵、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按被告
犯罪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於95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徵之刑法有關障礙未遂犯處罰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因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又被告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說明被告案
發前即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於該院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於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6日北總精字第0950021420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足證被告行為情狀異於常人,因受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力障礙之影響,致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呈現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對被告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未斟酌此法律之修正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並未諭知同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因此核非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事由,原審竟援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所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前或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劉秀金之子蔡耀通積欠借款而有所嫌隙,於白天之際,放火燃燒被害人劉秀金現住之住宅供人出入之公寓大門,惟行為後火勢旋遭控制,實際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仍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受本身所罹精神障礙影響,犯罪行為時適其精神分裂症之口服藥用磬而未予服用,受被害人劉秀金之子蔡耀通就其代墊醫藥費之借款屢次催討未返還之刺激,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一時衝動難抑所致,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於十幾歲時因頭部外傷導致智能受損而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而非僅施以刑罰可竟其功,若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在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向附近鄰居道歉,原審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所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前或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查惟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已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6日北總精字第0950021420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接受治療之情形,以及接受治療後再犯放火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可能性,本院進而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復稱「 蔡員 (即被告)每月規則門診迄今,並無住院。蔡員在門診及藥物治療下,病況穩定,若能持續門診規則治療,其再犯放火或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可能性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4月30日北總精字第09600076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再徵以,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乙○○於本院陳稱:被告與母親、大姊、弟弟共同住在立農街,平日與母親一起賣菜,日常行為母親及大姐可以照顧的到(見本院卷第25頁),稽之被告家庭監護功能尚存,且按時至榮民總醫院就醫,家庭及社區醫療體系尚能發揮功能,為被告之再社會化,認被告並無立即執行自由刑,暨施以監護之必要,況且,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緩刑,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足以管束其行為,是亦無再諭知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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