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86號聲請人MichaelSubasic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104年3月4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認許,原應以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楊蕙瑄 為清算人,惟楊蕙瑄顯不適任之情形,凱瑞公司唯一股東乃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為此陳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及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楊蕙瑄,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謂楊蕙瑄對於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銀行帳戶有不明提領紀錄,其行為恐涉及民、刑事責任,顯不適於擔任該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股東已另行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公司法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無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例外規定得由股東決議、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選任之人為清算人,自不得認由外國公司之股東決議、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選任之人得為清算人。至於上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若有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從而,聲請人呈報MichaelSubasic為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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