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江選任辯護人黃曉薇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天文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潘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4、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蔡天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即102年6月25日前某日)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清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蔡天文被訴於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清江與蔡天文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蔡天文與吳清江為舊識、另與蔡 文太 有親誼,蔡天文遂於吳清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蔡文太 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給予幫助行為:
㈠、蔡天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持用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清江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蔡文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吳清江、蔡文太前來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1.1至1.5所示)。於同日16時50分17秒稍後,吳清江在蔡天文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不詳數量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海 洛因 與蔡文太。
㈡、吳清江於102年6月17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蔡天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即將到達前開住處, 蔡天文旋 即持上開電話聯絡蔡文太前來其住處(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2.1至2.3所示)。於同日17時59分56秒稍後,吳清江在蔡天文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8,000元之 海洛因 與蔡文太。
㈢、吳清江於102年6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潘鳳嬌持用吳清江所有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聯絡蔡天文,蔡天文再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太前開行動電話,通知蔡文太前來其住處(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3.1至3.2所示)。於同日17時38分30秒稍後,吳清江在蔡天文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蔡文太。
㈣、蔡天文於102年6月22日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潘鳳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吳清江何時到達,再由蔡天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太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知蔡文太前來其住處(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4.1至4.3所示)。於同日20時34分34秒稍後,吳清江在蔡天文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蔡文太。
㈤、吳清江於102年6月24日駕車前往蔡天文住處,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天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門外有不詳他車,待蔡天文告知係親戚來訪,其等為免其犯行曝光,故蔡天文遂撥打蔡文太持用之前開電話,約定駕車至蔡文太住處門口(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5.1至5.3所示)。於同日6時36分40秒稍後,吳清江在蔡文太住處外之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蔡文太。
㈥、吳清江於102年7月11日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蔡天文所持之前開行動電話表示即將到達「○○○」,蔡天文旋以前開手機通知蔡文太,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地號蔡文太居住之鐵皮屋(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7.4至7.6所示)。於同日16時28分1秒稍後,吳清江與蔡天文一同抵達上開鐵皮屋,由吳清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販賣與蔡文太。
二、吳清江於102年6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因蔡文太生病住院無法當面收受毒品,吳清江遂在蔡文太住處附近將價值約6,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蔡文太所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價款暫賒欠。蔡文太嗣後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 蔡月秋 ,復於102年6月25日13時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蔡天文,告知蔡天文其對吳清江之欠款需向蔡月秋索取(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6.1所示)。蔡天文再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吳清江,告知此事(通話內容如附件編號6.2、6.3所示),吳清江隨後於同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向蔡月秋收取10萬元,用以支付蔡文太購買之海洛因價金6,000元及其他蔡文太之欠款。
三、嗣於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街○號0樓逮捕吳清江並搜索該處,當場扣得吳清江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門號之SIM1張);另於102年8月15日上午6時,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拘提蔡天文並搜索,當場扣得蔡天文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潘鳳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清江、蔡天文就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吳清江、蔡天文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十的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附表二編號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撤回上訴(見撤回上訴聲請書),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針對被告吳清江、蔡天文、潘鳳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清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吳清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天文: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是被告吳清江於102年9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傳喚,未經具結之供詞,既被告蔡天文爭執證據能力,對被告蔡天文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文太於102年8月15日警詢之證述,被告吳清江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蔡文太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蔡文太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證人蔡文太於102年8月15日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天文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蔡文太於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足參,合於法定要件,而證人蔡文太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應屬無據。
㈢、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蔡天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5日所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7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37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2年6月11日至102年8月8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1-204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另「監聽譯文」復經原審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至第230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江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表示交易金額為1,000元,核與證人蔡文太以下證述相符:
1、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編號1.1至1.5之通話是蔡天文聯絡吳清江,轉告伊要找吳清江之事,等吳清江到達蔡天文○○鄉○○村的住處,蔡天文通知 伊吳清江 已到達,伊才去跟吳清江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與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8-109頁)。
2、犯罪事實一、㈡,附件編號2.1至2.5之通話是伊與蔡天文之對話,蔡天文要伊去蔡天文住處,伊前去跟吳清江購買毒品半錢的海洛因1包,這次價格比較貴,約8、9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伊跟吳清江拿到海洛因的當天不久後,蔡天文聯絡伊,要伊小心有人拿假鈔給伊,所以伊較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他字卷㈡第110頁)。
3、犯罪事實一、㈢,附件編號3.1至3.2之通話是蔡天文打電話通知伊過去蔡天文住處,伊前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吳清江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0頁)
4、犯罪事實一、㈣,附件編號4.1至4.3之通話,伊原本不太記得,但經過回想,是被告吳清江從南部開車上來去被告蔡天文住處後,再由被告蔡天文聯絡伊,因為伊要跟吳清江買海洛因,後來伊在蔡天文家的客廳內,跟吳清江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那次帶的錢只夠買1,000元。蔡天文也知道伊與被告吳清江在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0-111頁、偵卷第64頁)。
5、犯罪事實一、㈤,附件編號5.1至5.3是伊與被告蔡天文約定在蔡天文住處見面,但這次伊是在吳清江的車上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伊購買半錢海洛因毒品價格約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1頁)。
6、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附件編號7.4至7.6是伊要向被告吳清江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吳清江及蔡天文一起到伊居住之鐵皮屋,被告吳清江將海洛因拿給伊,伊將8,000元交付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3頁)。
7、犯罪事實二,附件編號6.2至6.7是伊與蔡天文之對話,因伊當時欠被告吳清江10萬元,且於102年6月下旬住院,於是拜託伊胞姊蔡月秋到醫院,並將錢寄放在蔡月秋處,告知蔡月秋將會有人來收錢,以此方式透過蔡月秋將錢交給被告蔡天文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7頁、第111-112頁),而該筆欠款,係包含被告吳清江於102年6月25日前某日售予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亦經被告吳清江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94頁)。
㈡、被告吳清江自白全部犯罪之供述與證人蔡文太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蔡文太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判決7年8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其有向被告吳清江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及動機。此外,尚有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並有扣案被告吳清江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雙門號〉)在卷足參,被告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天文部分:
㈠、被告蔡天文否認有與被告吳清江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對於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聯絡要做什麼完全不知情,只是基於朋友幫忙、舉手之勞才替被告吳清江打電話叫蔡文太來云云。
㈡、證人蔡文太於偵查中證稱:蔡天文知道我們在聯繫購買海洛因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參以依附件之通話,皆係被告蔡天文先與被告吳清江或蔡文太一方聯繫後,旋即與他方聯繫,顯然其各次聯繫雙方前來其住處,皆係因應被告吳清江或蔡文太互相見面之需求,而非偶然。另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並無深厚私交,業經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供述明確,而被告吳清江何需每每遠從高雄前往雲林時,均要被告蔡天文聯繫與其無深厚交誼之證人蔡文太前往被告蔡天文住處見面。而被告蔡天文在附件所列之通話內容中,多次為被告吳清江、蔡文太轉達訊息,溝通無礙,實難想見被告蔡天文不清楚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見面之過程係為交易第一級毒品乙事。參以附件編號5.1至5.3被告吳清江前往被告蔡天文家前,發現門前停有他車,馬上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蔡天文,而被告蔡天文要求蔡文太「再坐車上來,我家裡有人」(見附件內容),倘如被告蔡天文所辯不知其等係為交易毒品,豈需因家中有人即擔心害怕,反之亦足認被告蔡天文對於為雙方聯繫後,被告吳清江與證人蔡文太間將交易毒品乙節了然於心(並非辯護人所稱擔心被告蔡天文知悉雙方交易毒品)。辯護人固為被告蔡天文主張:毒品交易具有隱密之特性,被告吳清江縱與蔡文太相約交易毒品,應直接由雙方聯絡見面即可,無必要透過被告蔡天文;且被告蔡天文反對其表弟蔡文太施用海洛因,蔡文太亦不可能讓被告蔡天文知悉其購買毒品之情云云。然,被告蔡天文與蔡文太為姨表兄弟關係,與被告吳清江亦為多年交情之好友,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則無交情,並非熟識,業經被告吳清江、蔡文太各自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5頁背面、第66頁、第55頁背面),故被告蔡天文為2人居中聯繫,本合乎常情,又毒品交易縱因違反刑事法律而具有隱密性,然因購毒者與販毒者並無私交,而需透過雙方信任之人聯繫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被告蔡天文與吳清江、被告蔡天文與蔡文太間,皆為互相信賴之友人、親人,3方約定交易毒品之處所又在被告蔡天文之住處,並無遭他人進入、窺視之虞,當不至於因被告蔡天文之介入,即令被告吳清江、蔡文太之交易毒品行為暴露於被他人發現之風險。又證人蔡文太固然證稱:其不願意讓被告蔡天文看到或得知其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證人蔡文太有多年毒癮,又因罹患肺癌需接受治療,在此前提之下證人蔡文太是否有必要擔心被告蔡天文知情,又被告蔡天文亦非不碰觸毒品之人,此可從本案其另涉有幫助同案被告 吳世賢 向證人蔡文太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可窺一二(此部分經被告蔡天文當庭撤回而告確定,另證人蔡文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世賢部分似未經起訴),此僅係證人蔡文太為迴護被告蔡天文所為之證詞,尚不足採。既被告蔡天文知悉被告吳清江與證人蔡文太間見面均係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仍撥打附件所載之電話為雙方聯繫或提供住處為交易場所,其行為究應如何評價。
㈢、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2號第3273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蔡文太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毒品都是跟蔡天文聯絡,比較少跟吳清江聯絡,我透過蔡天文聯絡吳清江,再由吳清江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蔡文太前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參以其與被告蔡天文有親誼,且嗣後於審理中極度迴護,顯見斯時證述當屬可以信實,亦即依證人蔡文太之認知欲購買毒品應先跟被告蔡天文聯絡,被告蔡天文應係被告吳清江販售毒品手足之延伸。
2、更有甚者,從附件所示之對話譯文,被告蔡天文對其等間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模式均相當清楚,每每提及代號、金錢數額時,被告蔡天文均未曾加以訊問?被告蔡天文既明知雙方係交易毒品,並有從事前述聯繫工作、提供住處為交易地點,堪認被告蔡天文明知被告吳清江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欲。
3、再依附件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蔡天文每每聯繫蔡文太與被告吳清江,並多次在被告吳清江到達前通知證人蔡文太前往伊之住所,將自身之住家作為證人蔡文太與被告吳清江交易毒品之場所,均可認被告蔡天文前開作為無疑是在便利、助益被告吳清江販賣毒品之行為,況於被告吳清江與被告蔡天文之對話均不見被告蔡天文對被告吳清江表示有何人毒癮犯了,痛苦難耐,要求儘速送貨之央求,可認被告蔡天文前開幫助行為並非基於幫助證人蔡文太之施用毒品行為。
4、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本案認定被告蔡天文之犯行,除有共犯被告吳清江之證述、買毒者蔡文太之指述外,並有附件之監聽譯文足資補強。再者,本件被告吳清江、蔡文太透過被告蔡天文早有一定交誼,參以自102年6月11日第1天監聽起(詳如前述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即監聽得知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依附件編號1.1至1.4之對話,被告吳清江告知被告蔡天文「我這裡剩不多」,被告蔡天文旋即向證人蔡文太表示「他說剩不多」,顯見3方對交易標的為毒品乙節早已知之甚詳,自無庸於通話中再為不必要之闡述,避免增加風險,辯護人執附件譯文均是不帶背景之語句,而主張被告蔡天文不知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間係交易毒品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5、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查:被告蔡天文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告吳清江要販賣毒品予蔡文太,且或幫忙聯繫、或提供交易場所等事宜,皆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天文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自明。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蔡天文客觀上有撥打電話轉告交易雙方至特定地點會面、提供交易處所,而此等行為不僅使本件販毒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販賣毒品為主要目的。是認,被告蔡天文具有幫助販毒之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自屬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無訛。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蔡文太警、偵詢中(警詢之證據能力已遭排除)就犯罪事實一、㈥證述毒品、價金交付、收受者前後不一,此部分因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全然否認(見原審卷第70頁),無從確認,而被告吳清江已坦認毒品間之交易係由伊與蔡文太2人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又由該次譯文尚無法明確認定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售價金之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被告蔡天文尚未涉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僅止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江與被告蔡天文就前開犯罪事實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準此,從附件譯文可以看出,本件被告蔡天文並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之決定權,此應皆由被告吳清江與證人蔡文太自行商量議定,後續交貨及交付價金,亦係由渠等自行為之,自難認定被告蔡天文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者,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絕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毒品,依其常理,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參以正犯被告吳清江亦於本院表示販賣毒品予蔡文太可以獲得一些毒品施用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正犯被告吳清江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價格將海洛因販售予蔡文太,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天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清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蔡天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犯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清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67號、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蔡天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天文上開所為,應係與被告吳清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蔡天文所為,應係幫助犯,已如上述,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處,原審判決贅引,併予更正。
四、又被告吳清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高達7次,各次販賣金額又有1千元至8千元之數,然販賣對象均為蔡文太1人,毒品交易之模式亦相當固定,與廣為散布毒品毒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情形有間,又與大盤毒梟藉由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然觀其所犯之罪,本院因認縱量處其等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清江所犯上述各罪再予遞減其刑,並依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2、被告蔡天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蔡天文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高達6次,然其既僅位居幫助犯之角色,又係因兼具被告吳清江之友人與蔡文太表兄之雙重身分,始介入本案6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並非全然不認識,可知被告蔡天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效益有限,且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有蔡文太1人,可見被告蔡天文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衛生或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負面影響實屬有限。然其本案幫助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各為「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天文所犯上述各罪再予遞減其刑。
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關於下述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蔡天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1、於102年6月19日17時28分許,因被告蔡文太欲購買毒品,由被告蔡天文聯絡被告潘鳳嬌,由吳清江搭載被告潘鳳嬌由高雄市前往被告蔡天文位在雲林縣○○鄉譚○○○○之住處。被告蔡天文亦聯絡蔡文太到達上開住所後,由被告吳清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包海洛因與蔡文太。
2、於102年6月22日20時34分後某時,因被告蔡文太欲購買毒品,由被告蔡天文聯絡被告潘鳳嬌,由被告吳清江搭載被告潘鳳嬌由高雄市途經嘉義縣○○鄉,再抵達被告蔡天文位在雲林縣○○鄉○○村○○之住處。被告蔡天文亦聯絡蔡文太到達上開住所後,由被告吳清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包海洛因與被告蔡文太。
㈡、被告蔡天文與被告吳清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因蔡文太當時因病住院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月秋,要蔡天文、吳清江將海洛因交給蔡月秋代收,委由蔡月秋付款10萬元(本次6千元及先前積欠之購毒費)予吳清江,嗣由吳清江、蔡天文將1包海洛因交予不知情之蔡文太胞姊蔡月秋、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代收,嗣蔡月秋或該名年輕男子則交付10萬元予蔡天文再轉交吳清江,嗣蔡月秋再將海洛因攜至雲林虎尾醫院臺大醫院轉交蔡文太。
㈢、因認被告潘鳳嬌、被告蔡天文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證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亦即,證人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鳳嬌、蔡天文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吳清江之偵訊中供述,證人蔡文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販毒集團組織關係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被告吳清江、蔡文太、蔡天文、潘鳳嬌之扣案物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相片、相關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鳳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供稱:被告吳清江是伊的男友,每月都會陪吳清江到雲林,102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有與吳清江一同前往被告蔡天文雲林住處,但並不知道被告吳清江是否有帶毒品前往,也未曾見其等交易毒品,被告吳清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沒有持用,只是因為被告吳清江開車在高速公路時曾幫忙接電話等語。被告蔡天文則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吳清江與證人蔡文太間如何會算出10萬元,且依附件編號7之譯文均無從佐證伊與被告吳清江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指意圖營利而居於賣方之地位,就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與買方磋商締約、交付第一級毒品、收取價金等交易過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如未能證明被告實施上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㈡、公訴意旨㈠1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蔡天文與被告潘鳳嬌聯絡,及被告潘鳳嬌隨同被告吳清江前往被告蔡天文住處,由被告吳清江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等情,然就被告潘鳳嬌有何自己磋商交易條件、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指明。此外,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蔡天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然僅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潘鳳嬌曾與被告蔡天文通話為據。觀諸該對話內容(如附件編號3.1所示),僅見被告潘鳳嬌問被告蔡天文為何不在家,由 文義 無法知悉與毒品交易相關; 縱佐 以被告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載同被告潘鳳嬌北上前往被告蔡天文家中,亦無法僅以此推論被告潘鳳嬌有何實施毒品交易之磋商、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公訴人就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蔡天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乙節,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㈠2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潘鳳嬌此部行為有何該當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未指明。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蔡天文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然僅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而被告潘鳳嬌與被告蔡天文雖有對話,然對話內容僅及於說明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當時「在○○」(如附件編號4.1)、「我們車放在外面就好了嗎?」(如附件編號4.2)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同車前往被告蔡天文之住所赴約,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全無被告潘鳳嬌提及毒品交易之條件,亦無法僅由上開通話內容察知被告潘鳳嬌從事何種毒品交易之磋商、交付毒品之行為,難以證明被告潘鳳嬌與被告蔡天文、吳清江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蔡文太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告蔡天文住處交易毒品時曾見過被告潘鳳嬌2、3次;被告潘鳳嬌有看到其與被告吳清江交易毒品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0-111頁),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潘鳳嬌於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交易毒品時在場,至於被告潘鳳嬌有何實施交易毒品之行為,仍無從證明。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共犯吳清江於偵查中自白:102年6月25日通訊譯文情況是我跟蔡天文一起開車去蔡文太住處附近,跟一個年輕的男生(不是蔡文太)交易,我拿6,000元的海洛因給他,之後蔡天文再跟蔡月秋拿錢,蔡天文再把錢轉給我,印象中有好幾萬,但不確定是不是10萬元,錢包括拿給年輕男子海洛因6,000元之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而依附件編號7所載之電話譯文均無有關此次毒品交易相關之隻字片語,則該監聽譯文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吳清江前開供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蔡天文有於102年6月25日前與被告吳清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3、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吳清江以6,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未收取價金,始委由被告蔡天文向證人蔡文太所託之蔡月秋收取。本次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清江與蔡文太所遣之人交易毒品前即以知情,已如前述,又即使被告蔡天文知情,其並非於被告吳清江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或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而係於被告吳清江已交付毒品於販賣行為完成後始予助力,應為「事後幫助」,亦不成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潘鳳嬌、蔡天文前開犯罪嫌疑之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鳳嬌、蔡天文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犯行應為被告潘鳳嬌、蔡天文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
壹、關於被告吳清江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清江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清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其據此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審理時良好,且依其前案紀錄涉毒程度甚深。被告吳清江曾自力經營羊肉爐生意,有以正當職業謀生之能力,竟捨此不為,一再施用毒品終至販賣毒品,實不可取。其學歷僅有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膝下有3名成年子女,惟仍自承施用毒品之事不敢讓子女知道,可知其對於子女雖仍有掛念,然尚有多次施用行為,顯然家庭對其已無約束力,被告吳清江現年已60餘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吳清江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8,000元、3,000元、1,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雖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雙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為被告吳清江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為聯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件使用狀況),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他命2包、海洛因殘渣袋、電子磅秤1台、分裝湯匙2支、分裝吸管2支、葡萄糖2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夾鏈袋1包、現金46,0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關於被告蔡天文被訴於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不查,誤為有罪判決,顯有不當(詳如前述),被告蔡天文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其據此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戊、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被告蔡天文(除前開無罪部分外)
一、原審以被告蔡天文犯行明確因而: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蔡天文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於本案所犯6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幫助被告吳清江販賣海洛因與其表弟蔡文太,屬為親友幫忙,情節並非嚴重,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慣犯積極擴張販賣對象之行為,尚屬有別。另其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習得專長,且因身體病痛無法從事體力工作,生活所需僅靠兄弟、兒子供給,經濟並非寬裕。末考量其現年已60餘歲,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
㈢、另敘明:
1、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幫助犯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於正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天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犯之罪,性質均為幫助犯,業經論罪如前。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蔡天文所有,且為供其幫助被告吳清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當在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無庸在被告吳清江所犯罪名之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蔡天文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其所犯各罪皆係幫助犯,揆諸上開意旨,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吳清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皆不在被告蔡天文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蔡天文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潘鳳嬌部分:
一、檢察官關於被告潘鳳嬌上訴意旨雖以:
㈠、原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指意圖營利而居於賣方之地位,就買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與買方磋商締約、交付第一級毒品、收取價金等交易過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潘鳳嬌僅替同案被告吳清江聯絡同案被告蔡天文是否在住處,而並無實際交易毒品之行為,然查,原審既已認定同案被告吳清江、蔡天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而被告潘鳳嬌於上開時點均有在場,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江證述在卷,衡以常情,被告潘鳳嬌既有幫助同案被告吳清江聯絡之行為,則被告潘鳳嬌對於交易毒品之情應有認識。被告潘鳳嬌既有隨同同案被告吳清江前往同案被告蔡天文之住處,且當日亦有交易毒品之情,則被告潘鳳嬌應有實際參予毒品交易之行為。
㈡、證人蔡文太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在被告蔡天文住處交易毒品時曾見過被告潘鳳嬌2、3次;被告潘鳳嬌有看到其與被告吳清江交易毒品之情形等語,原審雖認定被告潘鳳嬌僅在場並未實際交易毒品,然被告潘鳳嬌既有與被告蔡天文通話,則被告潘鳳嬌是否不知情且未參予毒品交易,尚有疑義。
㈢、又查,販賣毒品之行為為重罪,衡以常情,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且盡可能不讓未參予毒品交易之人在場,本案中,被告潘鳳嬌既有在場且有參予電話聯絡,其係負責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則尚難認定被告潘鳳嬌僅單純在場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被告潘鳳嬌之行為應屬與被告吳清江、蔡天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惟查:
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雖被告潘鳳嬌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清江、蔡天文交易毒品之時地均有在場,且事前亦有接聽電話之行為,惟實難僅從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等交易毒品時在場,佐以交易毒品私密之性質,推定被告潘鳳嬌與被告吳清江間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再者從卷附聯繫之電話內容,與一般訪友者事先電尋受訪者在家與否無異,並無從窺得該幾通電話被告潘鳳嬌於被告吳清江、蔡天文交易毒品之過程給予何種協助?檢方自始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潘鳳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明方法,徒以前述推測之說法,尚難據為被告潘鳳嬌論罪之依據。
㈢、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潘鳳嬌縱不能舉證證明對被告吳清江、蔡天文交易毒品之過程並不知情,亦不能推定被告潘鳳嬌知悉被告吳清江、蔡天文知悉交易毒品,而與被告吳清江有何共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此部分係檢察官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積極證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鳳嬌販賣毒品犯行,即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鳳嬌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本件前開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潘鳳嬌之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前揭被告潘鳳嬌之犯行。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潘鳳嬌確有與被告吳清江共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依法應為被告潘鳳嬌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潘鳳嬌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潘鳳嬌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潘鳳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鳳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蔡天文被訴於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被告潘鳳嬌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1.1│102年6月11│14:29:24│0000000000│(前10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3頁│字第277號│││││(A)│A:唉呦,一直催ㄋㄟ。│背面│(警卷第20│││││↓│B:一直催,阿我這裡還找不││1頁)│││││0000000000│到人捏,我這裡剩不多,│││││││被告吳清江│我看我等一下馬上收起來│││││││(B)│。││││││││A:嘿啊。││││││││B:喔好好好。│││├──┼─────┼────┼─────┼─────────────┼────┤││1.2│102年6月11│14:30:08│0000000000│(前19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4頁││││││(A)│A:我有跟他說我要,看怎樣│││││││↓│,他說…他說剩不多啦,│││││││0000000000│可能他會先自己跑上來這│││││││證人蔡文太│樣啦。│││││││(B)│B:不多喔?││││││││A:嘿啦,他說都沒處可以拿││││││││。││││││││B:好好好,好啦。│││├──┼─────┼────┼─────┼─────────────┼────┤││1.3│102年6月11│16:14:14│0000000000│(前10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14頁││││││(A)│B:你有出去嗎?│背面││││││↑│A:沒有耶。│││││││0000000000│B:我現在到家,我本來想要│││││││被告吳清江│打…我去家裡就好。│││││││(B)│A:你到了喔?││││││││B:嘿。││││││││A:好。│││├──┼─────┼────┼─────┼─────────────┼────┤││1.4│102年6月11│16:35:52│0000000000│(前20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4頁││││││(A)│A:過來。│背面至第││││││↓│B:好等我10分鐘。│215頁││││││0000000000│A:好。│││││││證人蔡文太│B:好。│││││││(B)││││││││││││├──┼─────┼────┼─────┼─────────────┼────┤││1.5│102年6月11│16:50:17│0000000000│(前10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5頁││││││(A)│A:你那個朋友如果找到的話│至背面││││││↓│,你要帶他上去那邊嘿。│││││││0000000000│B:我知我知。│││││││被告吳清江│A:ㄏㄡ。│││││││(B)│B:好,我知道。│││├──┼─────┼────┼─────┼─────────────┼────┼─────┤│2.1│102年6月17│17:34:02│0000000000│(前12秒無聲音)│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15頁│字第277號│││││(A)│B:你有在家裡嗎?│背面至第│(警卷第20│││││↑│A:有。│216頁│1頁)│││││0000000000│B:有喔?那我過去你們那邊│││││││被告吳清江│好了。│││││││(B)│A: 阿好 。││││││││B:我現在在○○。││││││││A:ㄏㄚ?│││├──┼─────┼────┼─────┼─────────────┼────┤││2.2│102年6月17│17:37:35│0000000000│(前17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6頁││││││(A)│A:他說快要到了耶,說要來│至背面││││││↓│捏ㄏㄡ… 熊熊 …│││││││0000000000│B:沒什麼錢耶。│││││││證人蔡文太│A:沒關係我有,看你怎樣?│││││││(B)│我是打電話向你交代一下││││││││。││││││││B:我沒多少捏。││││││││A:沒關係啦。││││││││B:阿他有帶上來喔?││││││││A: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啦││││││││,他跟我說他可能人在這││││││││裡的樣子。││││││││B:ㄏㄚ?││││││││A: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啦││││││││,我說有啦,他說我過來││││││││我過來這樣啦。││││││││B:喔,看怎樣再打給我啦。││││││││A:好啦好啦。││││││││B:好啦。│││├──┼─────┼────┼─────┼─────────────┼────┤││2.3│102年6月17│17:59:56│0000000000│(前1分鐘為電話鈴聲,旁邊│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同時有人在講話)│第216頁││││││(A)│B:喂。│背面至第││││││↓│A:好,過來。│217頁││││││0000000000│B:好啦好啦。│││││││證人蔡文太││││││││(B)││││││││││││├──┼─────┼────┼─────┼─────────────┼────┤││2.4│102年6月17│22:54:23│0000000000│(前13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17頁││││││(A)│B:蔡董。│至背面││││││↑│A:喂。│││││││0000000000│B:喂喂。│││││││被告吳清江│A:嘿。│││││││(B)│B:文太那個ㄏㄡ,兩張假鈔││││││││啦。││││││││A:怎樣?││││││││B:兩張假鈔啦。││││││││A:兩張假鈔喔?││││││││B:嘿,我上去再拿給你看。││││││││A:好啦,留著啦。││││││││B:好好好。│││├──┼─────┼────┼─────┼─────────────┼────┤││2.5│102年6月17│22:59:02│0000000000│(前22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7頁││││││(A)│A:你要注意喔,有人拿假鈔│背面至第││││││↓│跟你…跟你…給你喔。│218頁││││││0000000000│B:要注意喔?│││││││證人蔡文太│A:有人拿假鈔給你啦。│││││││(B)│B:有人拿假鈔給我喔?││││││││A:查到兩張啦。││││││││B:查到兩張喔?││││││││A:嗯,要注意喔。││││││││B:喔好啦。│││├──┼─────┼────┼─────┼─────────────┼────┼─────┤│3.1│102年6月19│17:28:24│0000000000│(前7秒無聲音)│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18頁│字第277號│││││(A)│B:(潘鳳嬌)阿你怎麼沒在│至背面│(警卷第20│││││↑│家?││1頁)│││││0000000000│A:啊我出來外面,你稍坐一│││││││被告吳清江│下。│││││││(B)│B:ㄏㄚ?││││││││A:你坐一下,我馬上回去。│││├──┼─────┼────┼─────┼─────────────┼────┤││3.2│102年6月19│17:38:30│0000000000│(前15秒為電話鈴聲,旁邊同│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時有人在講話)│第218頁││││││(A)│B:喂。│背面至第││││││↓│A:啊過來一下。│219頁││││││0000000000│B:喔好啊。│││││││證人蔡文太││││││││(B)││││││││││││├──┼─────┼────┼─────┼─────────────┼────┼─────┤│4.1│102年6月22│18:56:08│0000000000│(前12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19頁│字第277號│││││(A)│A:到那裡了?│至背面│(警卷第20│││││↓│B:在○○,等一下就要過去││1頁)│││││0000000000│了。│││││││被告潘鳳嬌│A:快一點。│││││││(B)│B:好。│││├──┼─────┼────┼─────┼─────────────┼────┤││4.2│102年6月22│20:33:31│0000000000│(前6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19頁││││││(A)│B:到位阿。│背面至第││││││↑│A:喔。│220頁││││││0000000000│B:可以過去了嗎?│││││││被告潘鳳嬌│A:可以啊。│││││││(B)│B:阿我們車放在外面就好了││││││││嗎?││││││││A:鐵門關了嗎?││││││││B:蛤?││││││││A:開進來啊。││││││││B:喔開進去喔。││││││││A:嗯。││││││││B:喔好啊。│││├──┼─────┼────┼─────┼─────────────┼────┤││4.3│102年6月22│20:34:34│0000000000│(前19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0頁││││││(A)│A:好了,可以過來了。│至背面││││││↓│B:喔好。│││││││0000000000││││││││證人蔡文太││││││││(B)││││││││││││├──┼─────┼────┼─────┼─────────────┼────┼─────┤│5.1│102年6月24│06:26:44│0000000000│(前8秒無聲音)│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0頁│字第277號│││││(A)│B:喂, 董仔 你家怎麼有車?│背面至第│(警卷第20│││││↑│A:那是我大哥的車。│221頁│1頁)│││││0000000000│B:我就開到旁邊這來。│││││││被告吳清江│A:那沒關係。│││││││(B)│B:好幾台,有一台三菱的。││││││││A:那是我弟弟的啦。││││││││B:不是阿,還有一台那個…││││││││我就開到外面出來。││││││││A:你就進去就好。││││││││B:喔好,我開回去。│││├──┼─────┼────┼─────┼─────────────┼────┤││5.2│102年6月24│06:32:41│0000000000│(前20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1頁││││││(A)│A:來。│至背面││││││↓│B:喔好,稍等我一下。│││││││0000000000│A:喔。│││││││證人蔡文太││││││││(B)││││││││││││├──┼─────┼────┼─────┼─────────────┼────┤││5.3│102年6月24│06:36:40│0000000000│(前11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1頁││││││(A)│A:我們就去你那邊,你再坐│背面││││││↓│車上來,我家裡有人啦。│││││││0000000000│B:喔好啦好啦。│││││││證人蔡文太│A:好啦。│││││││(B)││││││││││││├──┼─────┼────┼─────┼─────────────┼────┼─────┤│6.1│102年6月25│10:49:33│0000000000│(前12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2頁│字第277號│││││(A)│A:喂。│背面至第│(警卷第20│││││↓│B:喂。│223頁│1頁)│││││0000000000│A:喂。│││││││證人蔡文太│B:嘿,你要找誰?│││││││(B)│A:文太。││││││││B:等一下喔。││││││││(約過10秒,B換人聽電話)││││││││B:喂。││││││││A:阿你怎樣?││││││││B:我快要死了啦。││││││││A:沒有?││││││││B:嘿啊,我快要死了。││││││││A:是喔,很痛苦喔?││││││││B:嘿啊,你那個再去跟我阿││││││││秋算一下。││││││││A:ㄏㄚ?││││││││B:你跟我們 秋仔 算一下啦。││││││││A:啥米啊?││││││││B:說你去跟我們 阿秋 算一下││││││││啦。││││││││A:誰?││││││││B:啊?││││││││A:跟你阿秋怎樣?││││││││B:算一下啊。││││││││A:我喔?││││││││B: 江仔 如果上來啊…││││││││A:是喔,上次那個34啦,叫││││││││我跟你講一下啦,阿為什││││││││麼要跟你阿秋算?││││││││B:我的一些錢在他那裡啦。││││││││A:喔好啦!他應該馬上會到││││││││的樣子。││││││││B:好啦,我也是要跟他拿,││││││││我自己要那個的。││││││││A:喔好啦。││││││││B:好啦好啦。│││├──┼─────┼────┼─────┼─────────────┼────┤││6.2│102年6月25│12:59:15│0000000000│(前14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3頁││││││(A)│B:喂,你大哥他們回去了嗎│背面││││││↑│?│││││││0000000000│A:回去了。│││││││被告吳清江│B:都恢復以前那樣了嗎?│││││││(B)│A:嘿啊!││││││││B:好,我現在過去啊。││││││││A:喔。│││├──┼─────┼────┼─────┼─────────────┼────┤││6.3│102年6月25│13:06:24│0000000000│(前11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阿你怎麼不在?│第224頁││││││(A)│A:喂。│││││││↑│B:阿你怎麼不在?│││││││0000000000│A:我載我大胖回去啊。│││││││被告吳清江│B:我現在在你家耶。│││││││(B)│A:我快要到家了。││││││││B:我進去裡面阿。││││││││A:喔好啊。│││├──┼─────┼────┼─────┼─────────────┼────┤││6.4│102年6月25│13:13:25│0000000000│(前10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4頁││││││(A)│A:喂,文太。│背面至第││││││↓│B:你要找誰?喂。│225頁││││││0000000000│A:喂。│││││││證人蔡文太│B:你要找誰?│││││││(B)│A:文太。││││││││B:喂。││││││││A:喂。││││││││B:你要找誰?││││││││A:文太。││││││││B:他…他在休息耶。││││││││A:啥米休息?││││││││B:他人在醫院。││││││││A:人在醫院喔?││││││││B:嘿,你是誰?││││││││A:我他大哥。││││││││B:天文阿伯嗎?││││││││A:嘿啊。││││││││B:好,等一下喔,你等一下││││││││喔。││││││││(過4秒,B換人聽電話)││││││││B:怎樣?││││││││A:啊?││││││││B:怎樣嗎?││││││││A:過來一下。││││││││B:是誰?││││││││A:天文啊。││││││││B:要過去哪?││││││││A:過來家裡啊。││││││││B:好啦。││││││││A:ㄏㄚ?││││││││B:好啦,看你要去哪?││││││││A:ㄏㄚ?││││││││B:你不是要過去阿秋那裡?││││││││A:沒有啦,你過來啦、你過││││││││來啦。││││││││B:我要過去那裡?我在住院││││││││耶。││││││││A:你在住院喔?││││││││B:嘿啊,我已經住兩天了。││││││││A:要過去找阿秋喔?││││││││B:嘿啊。││││││││A:喔好好。││││││││B:好啦。│││├──┼─────┼────┼─────┼─────────────┼────┤││6.5│102年6月25│13:21:32│0000000000│(前7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5頁││││││(A)│A:喂,他說10萬而已捏。│背面││││││↓│B:喔,沒關係啦、沒關係啦│││││││0000000000│、沒關係啦,先這些。│││││││被告吳清江│A:喔好好。│││││││(B)││││├──┼─────┼────┼─────┼─────────────┼────┤││6.6│102年6月25│13:47:59│0000000000│(前9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6頁││││││(A)│B:你跟後面講一下,說我們│││││││↑│有拿給那個給他姐姐了。│││││││0000000000│A:ㄏㄚ?│││││││被告吳清江│B:你打電話跟後面講一下,│││││││(B)│說我們有拿給他姐姐。││││││││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B:說我們有拿給他姐姐啦。││││││││A:喔喔。││││││││B:跟後面講一下,這樣。││││││││A:好好好。│││├──┼─────┼────┼─────┼─────────────┼────┤││6.7│102年6月25│13:48:51│0000000000│(前11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6頁││││││(A)│A:叫文太。│背面││││││↓│B:喂。│││││││0000000000│A:喂。│││││││證人蔡文太│B:嘿,怎樣?│││││││(B)│A:叫他聽一下。││││││││B:他在睡耶。││││││││A:你跟他說是我。││││││││(過5秒,B換人接聽)││││││││B:喂。││││││││A:有啦,有拿給他了。││││││││B:有啦ㄏㄡ?││││││││A:有啦。││││││││B:好啦,謝謝啦。││││││││A:好啦。│││├──┼─────┼────┼─────┼─────────────┼────┼─────┤│7.1│102年7月11│13:12:46│0000000000│(前7秒無聲音)│原審卷㈠│102年聲監│││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7頁│續字第437│││││(A)│B:喂,怎樣?喂?│至背面│號(警卷第│││││↑│A:你說還欠多少?││203頁)│││││0000000000│B:4。│││││││被告吳清江│A:ㄏㄚ?│││││││(B)│B:4萬。││││││││A:4萬喔?││││││││B:嘿嘿嘿。││││││││A:喔好。││││││││B:我等一下上去看怎樣再跟││││││││你講。││││││││A:好,東西不用拿上來。││││││││B:喔好。│││├──┼─────┼────┼─────┼─────────────┼────┤││7.2│102年7月11│15:21:40│0000000000│(前5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7頁││││││(A)│B:喂,嘿,怎樣?│背面至第││││││↑│A:你那個還要4萬啦。│228頁││││││0000000000│B:還要4萬喔?│││││││證人蔡文太│A:ㄏㄚ。│││││││(B)│B:喔,好好,不然還是你要││││││││現在過來拿?││││││││A:要去哪裡拿?││││││││B:我回來了啦。││││││││A:喔,不然我剛去家裡,你││││││││不是還沒回來?││││││││B:我現在才剛回來而已。││││││││A:喔好啦好啦。││││││││B:好。│││├──┼─────┼────┼─────┼─────────────┼────┤││7.3│102年7月11│15:30:43│0000000000│(前22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8頁││││││(A)│A:阿你上來了沒?│至背面││││││↓│B:到高鐵了。│││││││0000000000│A:我4萬跟他拿了,啊細節│││││││被告吳清江│我們去再講。│││││││(B)│B:好好,我在…你來我們這││││││││邊嘛?││││││││A:ㄏㄚ?││││││││B:過來阿進這邊嘛。││││││││A:喔好啦。│││├──┼─────┼────┼─────┼─────────────┼────┤││7.4│102年7月11│16:07:15│0000000000│(前7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8頁││││││(A)│B:阿你不是要過來?│背面至第││││││↑│A:要。│229頁││││││0000000000│B:ㄏㄚ?│││││││被告吳清江│A:我已經過來到○○○過來│││││││(B)│了。││││││││B:喔好,我到位了。│││├──┼─────┼────┼─────┼─────────────┼────┤││7.5│102年7月11│16:26:10│0000000000│(前40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B:喂。│第229頁││││││(A)│A:喂,我們到了。│至背面││││││↓││││││││0000000000││││││││證人蔡文太││││││││(B)││││││││││││├──┼─────┼────┼─────┼─────────────┼────┤││7.6│102年7月11│16:28:01│0000000000│(前10秒無聲音)│原審卷㈠││││日││被告蔡天文│A:喂。│第229頁││││││(A)│B:喂,怎樣?│背面至第││││││↑│A:說這裡還有8000元啦,先│230頁││││││0000000000│處理處理你看怎樣?│││││││證人蔡文太│B:8000元喔?│││││││(B)│A:啊。││││││││B:好啊。││││││││A:好,這裡處理完就結束,││││││││這樣啦。││││││││B:好啊,我過去拿。││││││││A:ㄏㄚ?││││││││B:我過去還是你要過來?││││││││A:(聽不清楚)我再幫你拿││││││││過去就好了,這樣嗎?││││││││B:好啊。│││└──┴─────┴────┴─────┴─────────────┴────┴─────┘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㈠│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㈡│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㈢│期徒刑捌年。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㈣│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㈤│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㈥│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吳清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二│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蔡天文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㈠│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蔡天文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㈡│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犯罪事實│蔡天文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㈢│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四│犯罪事實│蔡天文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㈣│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五│犯罪事實│蔡天文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㈤│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六│犯罪事實│蔡天文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㈥│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