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MichaelSubasic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
蔡朝安 律師抗告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原法定清算人 楊蕙瑄 顯有不適任之情形⒈凱瑞公司為設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有限公司,在臺灣設有
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以楊蕙瑄為凱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⒉因凱瑞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在美國解散完畢,凱瑞公司
臺灣分公司乃於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許,並經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下稱「本清算事件」),原應以凱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即楊蕙瑄為清算人。
⒊惟於104年3月間,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辦理財產結算而核
對銀行帳戶,赫然察覺銀行帳戶至少有以下不明提領記錄,包括:⑴103年8月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⑵103年9月1日提領6萬元;⑶103年9月9日提領10萬元;⑷103年9月10日提領20萬元;⑸103年10月8日提領20萬元;⑹103年10月9日提領10萬元;⑺103年10月27日提領5萬元;⑻103年11月4日提領4萬元;⑼103年11月5日提領10萬元;⑽103年11月10日提領5萬元;(11)103年11月20日提領3萬元;(12)103年12月1日提領4萬元;(13)103年12月10日提領10萬元;(14)103年12月12日提領10萬元;(15)103年12月15日提領5萬元;(16)103年12月24日提領6萬元;(17)103年12月27日提領13萬元;(18)104年1月12日提領10萬元;(19)104年1月16日提領20萬元;(20)104年1月27日提領2萬元;(21)104年2月10日提領29萬元,合計至少高達208萬元。
⒋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察覺前開不明提領情狀後,隨即通報
凱瑞公司原出資股東KennethL.Rauscher。KennethL.Rauscher乃於104年3月12日委由其秘書BarbHeini發送E-mail給楊蕙瑄,請其說明103年8月至12月間部分取款紀錄之取款原因及用途。惟楊蕙瑄非但未能清楚交代取款之原因及用途,反而表示因相關收據皆由受託辦理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記帳業務之記帳士事務所留存,故無法做出詳細說明。
⒌為此,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乃於104年3月30日委請普華商務
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楊蕙瑄,要求其說明提領上開資金之用途與目的,並交還包括:⑴103年前所有員工薪資單及其他帳目資料,及⑵103年及分公司結束營業前打件部門件數表、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往來的打件部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大章、公司銀行帳戶存摺等文件。因楊蕙瑄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始終未予置理,KennethL.Rauscher只得再於104年4月8日,請楊蕙瑄就取款一事,對其所委任之 何逸賢 進行說明。詎料楊蕙瑄竟以「其為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不能確定何逸賢是否為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後的清算人」為由,拒絕對何逸賢說明前開取款紀錄之取款原因及用途。截至目前為止,楊蕙瑄仍拒絕說明其提領凱瑞臺灣分公司銀行帳戶上開資金之用途與目的,且亦未返還上開文件予凱瑞臺灣分公司,其行為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顯不適合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一職,為此即有選派其他人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㈡凱瑞公司唯一股東KennethL.Rauscher已依公司法第380條
第2項後段準用公司法第113條並準用公司法第79條但書後段規定,選派抗告人為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⒈因本件凱瑞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楊蕙瑄有前開不
適任清算人之情事,且凱瑞公司係屬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未設有其他規定,故本件自得依公司法第380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由凱瑞公司股東另行為凱瑞臺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
⒉今查,KennethL.Rauscher係凱瑞公司之唯一股東,其已
於104年5月10日指派抗告人為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同意就任,故抗告人應已合法就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並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
⒊又MichaelSubasic即抗告人於就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前,本即擔任凱瑞公司之營運長(ChiefOperatingOfficer),其負責業務招攬,再將業務交由凱瑞臺灣分公司處理,對於凱瑞臺灣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稔,係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最適任人選,應無疑義。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任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聲請,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如上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MichaelSubasic(護照號碼:M00000000)聲報就任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乃當然之理,並無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按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清算人(即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參照,亦同此見解。是以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既明文「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抗告意旨以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應視該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經查,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許,並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廢止認許函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0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楊蕙瑄,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反面),依上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抗告人雖謂楊蕙瑄對於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銀行帳戶有不明提領紀錄,其行為恐涉及民、刑事責任,顯不適於擔任該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股東已另行選任抗告人為其清算人,並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云云,惟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並無「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抗告人以股東已另行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為由,聲請就任凱瑞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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