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被上訴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承攬上訴人「鐵工廠進銷存管理軟體」製作,雙方約定應於30日內完成,然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雙方嗣於101年2月增訂合約,明確約定上訴人之需求,並載明交易流程概況,使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需求,且約定完成日期為25日,每隔3至
5天會更新內容。詎被上訴人仍逾期未完成,致上訴人需賠償訴外人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有力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先前受領之價金142,960元,且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賠付客戶之違約金120,000元,共計262,960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訂第一次合約(下稱第一次合約)後,上訴人於同月14日提出將舊客戶資料庫導入之要求,且提出多處修改要求,因舊客戶資料庫導入要求與被上訴人承作之新系統不相容,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新系統,且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已增加被上訴人製作成本,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9日將上訴人要求增加之功能項目及費用明細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擬定第二份合約書,請被上訴人確認,雙方始於同月10日簽訂第二次合約(下稱第二次合約)。嗣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資料後,上有力公司竟又提出新的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將上有力公司需求彙整後告知上訴人,且表示增加該等原來沒有之功能,需增加費用,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願意支付增加部分費用,請被上訴人完成案子,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6日及17日,完成第二次合約約定內容,並將完成之程式碼、說明書寄送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月22日,又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更改,此由三方於同月27日之開會紀錄可知,上訴人要求更改之項目,與第二份合約內容均不相同,除上訴人表明願就增加項目部分給付費用,上訴人一再要求增加項目,實造成被上訴人履約負擔,被上訴人豈可能無條件、一直地為上訴人免費修改?上訴人自身未與上有力公司明確約定系統規格,卻無止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始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第二次合約約定時間內交件,而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安裝於上有力公司電腦上,卻嗣以解除契約方式,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先前已付價金及請求賠償,實在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承攬上訴人「鐵工廠進銷存管理軟體」製作,並締有「鐵工廠進銷存管理軟體製作合約書」(即第一次合約),該約第5條約定:軟體價格80,000元,訂金24,000元,支付訂金後,本合約方才生效;第
6條約定:如要求被上訴人親自前往上訴人處所,交通費、餐宿等差旅費,實報實銷,由上訴人提供。此約第2條約定:軟體應自支付訂金隔日起開始計算,完成日期為30日,如遇天災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則順延,軟體交件後需提供30日軟體修正期(見原審卷第48頁)。
(二)雙方因系統功能需求,延續第一次合約,於101年2月增訂「進銷存管理系統撰寫合約書」(即第二次合約),該約第1條約定:新功能經被上訴人報價後,已支付先前款項78,000元,尚餘37,000元,兩次合約總計金額為115,00
0元。第2條約定:交件期限如附件四所示(完成日期為25天,每隔3至5天更新內容),自簽約日隔日起算,簽約日為101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50、61頁)。
(三)被上訴人因前開兩次契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金142,96
0元。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以臺中大全街537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逾越雙方約定期限101年3月5日遲未交付,屢經催付而無成果,致上訴人賠償上有力公司120,000元違約金,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見原審卷第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件,故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價金,並賠償上訴人賠付上有力公司之款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交付軟體,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且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受領之價金142,960元,且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先前賠付上有力公司之12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書立之第一次合約、第二次合約就履約完成日期,於第一次合約第2條約定「本軟體應自支付訂金隔日起開始計算,完成日期為30日。如遇天災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則順延…」字句,第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交件期限如附件四所示(依附件四記載,完成日期為25天,每隔3至5天更新內容),自簽約日隔日起算。」字句,然第二次合約第5條復約明「若乙方(被上訴人)無法如附件四所述之工作天完成系統,尚可經協調後,取得終端使用者上有力公司之同意,延長製作期限。若無法取得終端使用者之同意,經雙方認同終止合約日起後起算30日內,乙方應退還除前次合約支付以外全部數額,原碼則發給甲方(上訴人)」字句(見原審卷第48、
50、61頁),該等約定內容除未有確切完工日期,更約明可於一定條件下,延長工作期間,自難單憑前揭約定字句,遽論雙方締約真意係「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情形,難謂本件給付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二)次酌以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第一次合約(100年9月8日)書立後,同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明是否有把握在同年10月8日前,依約完成交件,被上訴人回稱「進度要在10/18後左右,要慢個10天,就看你公司能不能接受?如果能接受我們就作下去。」等語,上訴人聽聞後,未予以否認,且於同年10月18日,對被上訴人再行詢問履約相關事宜,又稱伺服器架設、軟體安裝為自身問題,會自行解決,另於同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您(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假設我方能夠達成(結清尾款以及額外的費用),那請問黃先生(被上訴人)大概估計完成剩下功能的時間還需要多久?」等語,兩方後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第二次合約書,該合約第1條敘及「本系統之功能需求,延續第一次合約,新功能經乙方(被上訴人)報價…」乙情(見原審卷第11至12、31頁),均徵雙方於第一次合約後,同意延後原約定之完工日期,且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撰寫之電腦軟體製作內容,已由第二次合約取代第一次合約,故約定完工期限即應以第二次合約為斷。再者,第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之交件期限為簽約日(即101年2月10日)隔日起算「25天」,上訴人針對交件期限之確切日期,於101年7月16日存證信函中稱交件日期為「101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34頁),後於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第二次合約之交件日期應為「101年3月21日」,再於10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為「101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7、94頁背面至95頁),歷次陳述前後反覆,被上訴人就此節則稱:理論上,依照第二次合約附件四所言之交件時間點應為「101年3月7日」,但同約第6條約定可以經過協調取得上有力公司延長期限,而我每次上傳檔案後,上訴人都要求修正及變更作法,所以才會一直延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第二次合約締約日隔日(
101年2月11日)起算「25天」,理應為「101年3月7日」,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仍持續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預估完成期限(見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9日,回覆要求上訴人應先將尾款12,000元給付,將會與上有力公司劉小姐確認完成修改項目,上訴人收受該信件後,表明認同,且稱尾款部分已申報財務部門,最慢週三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爾後,上訴人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再行修改,被上訴人則多次以回覆催促上訴人先儘速付款(見原審卷第227至240頁),綜觀此等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雙方應已無再以「101年3月7日」為特定期限完成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意思,本件給付亦非屬於「需於一定時期給付始達契約目的」情形,至為灼然,且細究前揭往返郵件內容,上訴人多係督促被上訴人完成要求修改內容,從未以被上訴人已延遲「101年3月7日」之特定期限,或謂被上訴人已遲延交付,定期催告履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同月17日,兩次交付上傳電腦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後(見原審卷第16
2頁),上訴人又來文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前往上有力公司處(位於彰化),並提出修改軟體要求(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3月5日」前完成交付,經原告屆期多次催付未果,故為解約意思表示,顯與上訴人前開履約各情齟齬,所稱「特定期限」、「催付未果」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認可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故解除契約且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審以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均有將完成檔案上傳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檔案後,始表明內容應再進行修改(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上訴人未於該等郵件中質疑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軟體與約定不符,僅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評估修改完成期限,稱被上訴人如於約定期限完成,經上訴人確認後,會撥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至76、21
7至240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同月17日交付原始碼後,上訴人於同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重申:「將與上有力公司劉小姐聯絡,請其(劉小姐)不能無限制修改軟體,要求被上訴人去上有力一趟,和她(劉小姐)確認她有問題的地方,然後簽訂修改內容,這樣才可一勞永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更證被上訴人所言本件交件延滯,係因上訴人、上有力公司屢次更改履約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多次修改始致等語,並非虛妄,當屬可信,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形。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屢次要求增加及修改履約內容,始遲於101年4月16日、同月17日交付電腦軟體原始碼與上訴人,無可歸責,並核符第二次合約第8條約定情形【即因甲方(上訴人)或終端使用者(上有力公司)之額外要求而須再行修正以致無法如期交件】,尚難謂為給付遲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其以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受領價金142,960元,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120,000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逾第二次合約約定交件日期,實係因上訴人及終端使用者上有力公司額外增加及修改履約內容所致,難謂本件給付非於特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稱被上訴人所行給付遲延,上訴人復無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理由,其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價金142,960元、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120,000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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