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彭振權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3、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述②、③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8年6月20日出監),刑期至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彭振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彭振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黑色小包包1只(內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4030公克,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6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3個等物。㈣被告彭振權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彭振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彭振權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已沾染毒品之吸食器亦同,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暨附表編號二之吸食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裝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個,驗餘淨重│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3││││0.2568公克)││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11頁)│├──┼──────┼───────┼────────┼────────┤│二│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11頁)│├──┼──────┼───────┼────────┼────────┤│三│殘渣袋│3個│││├──┼──────┼───────┼────────┼────────┤│四│黑色小包包│1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彭振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3、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高雅賓館205號房查獲,並在該賓館房間下方之停車場內,扣得黑色小包包1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0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振權之自白│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司103年10月3日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扣案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命之事實。│││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振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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