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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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即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相對人即 張顥寶
原 告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簽訂之兩份 普羅 生前契約書第16條
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排他合意管轄,故本件自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非小
額訴訟程序,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以下規定之適用。
二、惟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起訴及應
訴之便利,而訂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之規定。同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兩造於臺中市原告住處簽
立兩份普羅生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具有消費關係
,消費地既在臺中市,依法本院即有管轄權。再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
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所舉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聲請人在臺中地區
亦設有臺中分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1件附卷可稽。又兩造係在臺中市
簽訂系爭契約,是聲請人在本院應訴,對聲請人並不致發生
重大不便之情形,反之如須使相對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
行訴訟,將使其長途進行訴訟,大幅增加其訴訟上之勞費,
對其顯有重大不便,考量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
旨後,本院認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消費者之相
對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是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