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王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降低利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
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降低利息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
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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