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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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云云,無非以:⑴證人 陳美珠廖本節 之證言;⑵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照片一幀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金園茶藝館」係以提供包廂予消費者唱歌,並由女服務生坐檯陪顧客飲酒唱歌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陳美珠、廖本節所證情節相符,有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其經營之型態,與「KTV」無異,而「KTV」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五四○四九號函所示,屬於「娛樂業」,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金園茶藝館」其行業類別,歸類亦應相同。而「娛樂業」業經同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示之行業,則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可參。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符合: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⑵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均得於夜間工作,亦即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經營之「金園茶藝館」,歸屬於娛樂業,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美珠至被告所經營之「金園茶藝館」上班,合其本人之意願,有警訊筆錄可核,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陳美珠於前開受僱期間,係處於妊娠或哺乳等狀態,依前述說明,被告是否果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容有疑義。本件由於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所經營之行業,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指定之行業,致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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