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乙○○
            一弄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5,8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為
次月10日,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屬違約,並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4年2
月10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息共95,834元,而未於93年11
月10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原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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