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503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逾期未
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9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至93年1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59,927元未繳,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