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О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