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全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承攬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工程
,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未償,為免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受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10,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本案卷宗查核
屬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第一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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