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被   告 甲○○即黃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雖在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惟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
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
。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前期未收利息六元等未償
,又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
款外,並應就本金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部分,給付自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
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