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一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26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8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丁○○負
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
而,原告按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條款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