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蝶倫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19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絲丹蔻苗可秀 油切膠囊(八十粒裝)、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六十三粒裝)、展示空盒各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竊取商店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80粒裝)、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63粒裝)、展示空盒各1盒,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