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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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須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須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須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吃部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須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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